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記名債票,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
手續,申請補發;無記名債票,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
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
無記名公債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立法理由〕 按司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布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意旨人民合
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
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救濟途徑,財政部為符
合上開解釋意旨,於「中央公債經理辦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該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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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洽
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 財政部為統一經理中央政府各種公債發行之相關事項,訂有「中央公債
經理辦法」,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增訂授權由財政部洽商中央
銀行訂定該辦法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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