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院授財產公字第11335013370號 函修正第65點;增訂第八章章名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國有財產

法規異動

修正

六十五、各機關財產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
        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
        (二)財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
              辦理。
        (三)財產之報廢,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需報權
              責機關審核者,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
        (四)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國有建築物或土地改良物報廢時,應
              檢具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