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下列人員對
幼兒疑似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時,除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外,應依下列規定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董事、監察人,或上開人員之配偶、二親等
內之血親、姻親,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各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條例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
一,應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
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除有前款情形外,應向負責人報告,
負責人並應以書面署名確認知悉報告後,由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
三、其他服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
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行為之一,除有第一款情形外,應向負責人報告
,負責人並應以書面署名確認知悉報告後,由負責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
四、前三款以外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各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
並應以書面署名確認知悉報告後,由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報。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疑似行為人為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董事或監察人之配偶、
二親等內之血親、姻親,致負責人有可能隱匿通報之情形,爰修正第
一款,倘為前開疑似行為人,知悉之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應
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無須再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向負責人報告。又負責人知悉第一款相關人員涉有違法事件,而未
依規定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仍屬違反第一款所定之
通報義務而應予裁罰。
二、承上,如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主張不知悉疑似行為人具前
開配偶或親屬關係,致未依第一款通報者,應依個案判斷該等應通報
人員有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情形,認定是否成立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第一款規定酌作修正。
四、第四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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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受理前條通報。
前項通報,應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傳送至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
報,並於知悉起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傳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前項通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通報人姓名、任職之教保服務機構或學校、職稱、聯絡電話及通報日
期。
二、行為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任職之教保
服務機構或學校及職稱。但行為人為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人員時,
僅通報行為人姓名。
三、通報之事實內容;其有相關證據者,並應記載或附卷。
第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外,對於
檢舉人、通報人、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行為人之姓名與
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考量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逕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時,因無須經由負責人,恐難以蒐集行
為人之完整個人資料,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增列當行為人
為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之人員時,僅通報行為人姓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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