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核發法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審查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40450379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5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法務部核發法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審查收費標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訂定發布。因依規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辦理規費收費基準之定期檢討結
果,法醫師執業審查費收費金額不敷成本,應予調整,並明定本次修正條
文施行日期,爰修正「法務部核發法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審查收費標準」
第四條、第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第二條第三款之審查費,每人新臺幣三萬元。
〔立法理由〕
依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法
務部設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法醫
師執行鑑定業務之申請,該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三人,除法務部次長及檢察
司司長為本部人員,其餘委員均為部外委員,依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審
查小組委員雖均為無給職,但部外委員仍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惟自審查辦法施行以來,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情形僅有一例,與現行
條文第四條所定之審查費係考量多數申請案件同時審查之情形有別,考量
現行審查情形,並依規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期檢討規費之收費基
準,爰修正調高本條審查費之金額。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