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引渡法
時間: 中華民國069年07月0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69年7月4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5條至第18條及第20條至第2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法規異動

修正

  外交部收到引渡之請求後,應連同有關文件,送請法務部發交人犯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如人犯所在不明時,應發交適當之地方法院
  檢察處辦理。
〔立法理由〕
  一、審檢分隸實施後,司法行政部改為「法務部」,法院及檢察處分別
      由司法院及法務部監督。法務部於接獲外交部移送請求引渡之文件
      後,自應發交人犯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爰將原文「司法
      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地方法院」修正為「地方法院檢察
      處」。
  二、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所在不明時,應由何法院管轄,原法尚無明文規
      定,爰於本條後段增訂「如人犯所在不明時,應發交中央政府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辦理」以資適用。

  該管法院檢察處,受理請求引渡之案件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對於人犯得命拘提羈押。
〔立法理由〕
  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特將原文「法院」修正為「法院檢察處」。

  人犯到場後,檢察官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加以訊問,告以請求引渡之內容
  ,並儘速將案件移送法院。
  法院受理前項移送案件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人犯得命拘提羈
  押。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改為第一項。又審檢分隸後,法院與檢察處並立,刑庭僅為
      法院內部之設置單位,無於法律條文內特別標明之必要,故將「刑
      庭」二字刪除。
  二、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法院對於請求引渡案件,應指定期日通知檢
      察官,被請求引渡人及其辯護人,為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對於人犯自得命拘提羈押。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法院收到請求引渡之案件後,應將請求引渡之事實證據,告知被請求引
  渡人,並命被請求引渡人於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立法理由〕
  審檢分立,刑庭僅為法院內部之設置單位,無須於法條內特別標明之必
  要,故刪除「刑庭」二字。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間屆滿時,法院應即指定期日,通
  知檢察官、被請求引渡人及其辯護人為言詞辯論。
  法院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五日內制作決定書,敘述應否准許引渡。
  請求引渡之案件,法院應於收到被請求引渡人答辯書後三十日內終結之
  。
〔立法理由〕
  第二項之「製作」修正為「制作」。

  法院制作決定書後,應將案件送由檢察處報請法務部移送外交部陳請行
  政院核請總統核定之。
  不能依第六條之規定定解交國時,亦應於決定書內敘明呈請總統決定之
  。
〔立法理由〕
  審檢分隸實施後,司法行政部改稱「法務部」,法院歸司法院監督,自
  應將案件送由檢察處報請法務部移送外交部陳請行政院核請總統核定之
  。並將「製作」修正為「制作」。

  總統准許引渡時,該管法院檢察處於接獲法務部函知後,應即通知被請
  求引渡人。
  總統拒絕引渡時,該管法院檢察處應即撤銷羈押,請求國不得再就同一
  案件請求引渡。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修正,將第一項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
      務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法院」均修正為「法院檢察處」。
  二、第一項之「令知」改為「函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