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料字第11114007070號 函修正發布第12點、第14點及第12點附件七;增訂第12點附件七之一,並 自111年12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下稱應用須知)於一百零六年五
月十六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應去法院化政策修正至今
已逾四年,因時空環境變動,有修正之必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現行應用須知之收費標準係參考國家發展委員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
    局)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檔應字第一零二零零一二五三四三號令訂定
    。檔案局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
    ,檔案外觀形式、複製及交付方式、複製格式等皆有更動,爰修正本
    須知壹拾貳點規定,以符合最新的收費標準。
二、因應國民法官法施行,法務部訂定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標準(下稱
    收費標準),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本須知定位為本署檔
    案應用知一般性規定,如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當本須知與收費
    標準競合適用時,應優先適用收費標準,爰修正本須知壹拾肆點規定
    ,以茲遵循。

法規異動

修正

壹拾貳、申請人檔案應用完畢,本署業務承辦人員通知總務科出納人員,
        依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附件七)及
        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附件七之一)收取費用及開立收據,一份
        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收執,一份送會計室存查,一份送業務承辦
        單位存查,一份由出納人員存查。複製品點交申請人。
〔立法理由〕
現行應用須知之收費標準係參考國家發展委員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
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檔應字第一零二零零一二五三四三號令訂定。檔案局
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檔案外觀形
式、複製及交付方式、複製格式等皆有更動,爰修正本須知壹拾貳點規定
,以符合最新的收費標準,以符合最新的收費標準。

壹拾肆、申請閱覽偵查或訴訟相關卷證適用本須知,但檢察機關律師閱卷
        要點、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或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
〔立法理由〕
因應國民法官法施行,法務部訂定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標準(下稱收費
標準),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本須知定位為本署檔案應用知
一般性規定,如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當本須知與收費標準競合適用
時,應優先適用收費標準,爰修正本須知壹拾肆點規定,以茲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