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公訴案件辦案成績考查實施方式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7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837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第 2點;並溯及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實施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結案件數占百分之六十五。其成績計算方法如左:
  (一)辦理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公訴組檢察官,對於應到庭實行公
        訴之案件,如經考核均依規定全程到庭者,即視同已達「每月辦
        案最低件數」,其結案件數辦案成績為八十分。
  (二)每提出論告書、補充理由書或記載確經詳實具體交互詰問及論告
        之法院審理筆錄一件,加零點五分。
  (三)經法院通知無故不到庭者,每次扣減五分。
  (四)結案成績最高以一百分計算。

二、辦案維持率占百分之三十五。其成績計算方法如左:
  (一)以起訴後一審判決有罪案件占起訴後一審判決(免訴、移轉管轄
        及不受理判決不計入)案件百分比計算。
  (二)右開案件含起訴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
        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之案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之案件,亦計
        入右開案件計算成績。
  (四)一審判決無罪案件,如經公訴檢察官上訴後改判有罪,得簽請檢
        察長核准變更該案件為有罪判決之辦案維持率。
  (五)經判決無罪之案件,有具體理由,顯不可歸責於公訴檢察官者,
        得簽請檢察長核准自計算辦案維持率之案件中扣除。
  (六)有罪判決,公訴檢察官認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上訴,經上訴審認有
        理由撤銷改判者,得簽請檢察長核准加計一件有罪判決案件之辦
        案維持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