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法務部法授廉字第 10407016420號函修正發布第1 點、第5點,並自104年10月16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政風

立法總說明

政風機構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原係為辦理「政
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事項所訂定,經法務部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法政字第0一八四二號函訂定發布,復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法令字第0九四一一一0二四五號函修正發布全文五點,為因應
法務部廉政署成立,又於一百年七月六日法政字第一00一一0七七三二
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及第五點部分規定,並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生效迄今
。
鑑於「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一0一000二二九一一號令修正名稱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修正條文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施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
行細則」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名稱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其中本要點之訂定依據,業由原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
款變更為新修正之第十一條第二款,相關規範內容亦有修正。
綜上所述,鑑於本要點之訂定依據業已修正,同時審酌現階段督導所屬政
風機構協助處理機關發生陳情請願事件工作之實際業務需要,實有配合修
正部分規定之必要,爰修正「政風機構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作業要點」
第一點及第五點,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依現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修
    正本要點之訂定依據,並酌修文字。(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依現行作業方式與增加政風機構辦理通報作業可運用之媒介,爰修正
    本要點之第五點,以符實需。(修正規定第五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為妥適執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協
    助處理陳情請願」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本要點之訂定依據業經修正,爰配合修正本點文字,並刪除現行規定內「
有關」及「事項」等用詞,以符合規範內容。

五、陳情請願事件之通報:
  (一)一般陳情請願事件:各機關遇有一般單純、和平之陳情請願事件
        時,除陳報機關首長及協調相關單位處理外,並陳報上級政風機
        構。
  (二)重大陳情請願事件:
        1.各機關有大型聚眾、圍堵抗爭、暴力衝突或違法之重大陳情請
          願事件時,除立即陳報機關首長及協調相關單位適採因應措施
          ,並通報警察機關及調查單位協助處理外,應於一小時內以電
          話、傳真或其他便捷方式(輔以電話確認)通報上級政風機構
          及副陳法務部廉政署(並儘速書面陳報),另續報後情。
        2.各機關發生重大陳情請願事件時,除依前述規定處理外,事後
          得視需要或依上級指示,針對事件發生原因、處理經過及結果
          ,深入檢討後陳報。
  (三)陳情請願預警資料:
        1.屬本機關之陳情請願預警資料:依本要點第五點(一)、(二
          )之一般陳情請願事件、重大陳情請願事件通報程序處理。
        2.非屬本機關之陳情請願預警資料:由原蒐報之政風機構,通報
          即將面對危安狀況機關之政風機構參處,並副陳上級政風機構
          及法務部廉政署。
  (四)重大陳情請願事件及其預警資料,應依政風機構相關作業要點規
        定,迅速通報調查單位參處。
〔立法理由〕
基於通訊科技日新月異,政風機構對於機關有大型聚眾、圍堵抗爭、暴力
衝突或違法之重大陳情請願事件時,除陳報機關首長,並應通報上級政風
機構及法務部廉政署,其通報方式與媒介毋須區分上班時間及非上班時間
,爰修正本點(二)內之通報方式與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