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我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運用,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十二條規定,明定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
時,應要求執行單位規劃研究發展成果營運策略、落實智慧財產布局分析
等作法。為落實本條例第十二條之規範意旨,爰就創新研發計畫定義、成
果營運策略規劃之內容要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本辦法以茲適用,其
要點如下:
一、適用本辦法之創新或研究發展計畫。(第二條)
二、擬具創新研發計畫成果營運策略規劃之要求、內容與例外。(第三條
)
三、創新研發計畫之審議應有智慧財產專業人員擔任委員,並洽請專業機
構出具報告或提供評估意見。(第四條)
四、創新研發計畫結案應就有效保護之程度進行評估。計畫金額屬高額者
,應有專業機構提供評估意見。(第五條)
五、認定計畫執行單位具備規劃智財營運策略規劃能力之審酌事項。(第
六條)
六、出具智慧財產布局分析報告之業者與提供評估意見之機構所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第七條)
七、創新研發計畫執行過程應滾動修正成果營運策略規劃,並有合理經費
投入。(第八條)
八、計畫結束後應持續評估布局目的之達成、評估檢視成本效益,並滾動
調整成果營運策略。(第九條)
九、創新研發計畫成果之流通應用,於特定情況應依法進行評價。(第十
條)
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
構)或法人團體辦理審核認可等相關事宜。(第十一條)
十一、相關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知創新研發計畫相關機密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十二條)
十二、相關人員應本公正客觀立場行使職權;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
。(第十三條)
十三、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