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醫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經濟部經產字第11251038190號、財政部台財稅字 第 112046744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12條條文,自發布日 施行至120年12月31日止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立法總說明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醫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
百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工業局改制為經
濟部產業發展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
,已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農業部農業科技園
區管理中心管轄,並刪除已無適用需要之條文,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
六條、第十二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生技醫藥公司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七條之投資抵減,新投資創立者應自公司
設立登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充者應辦理增資,並於公司變更登記
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且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檢具
下列文件,向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核發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
,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新投資創立公司原始股東名冊或該次增資擴充股東名冊,包括股東戶
    號、名稱、認股股數、認股金額等;其股東如屬創業投資事業者,並
    應檢附足資證明經營創業投資事業之證明文件。
三、投資計畫書,包括專門從事生技醫藥業務之投資計畫目的、投資項目
    、經營團隊、研究發展團隊與其職掌、項目製程或研究發展流程、建
    廠或擴廠時間表、研究發展開始作業及項目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服務
    之時間表。
四、生技醫藥公司審定函。
五、申請當年度生技醫藥專職研究發展人員學歷證明書與其實際從事生技
    醫藥研究發展內容職掌及佐證資料。
六、議決該投資計畫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屬新投資創立
    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生技醫藥公司屬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業務者,以未上市
、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當日起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為限,
其依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前項各款文件。
二、申請當年度生技醫藥專職製造人員學歷證明書與其實際從事生技醫藥
    製程內容職掌及佐證資料。
生技醫藥公司執行第一項或前項投資計畫,其研發成果或技術供他人製造
、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檢具之各類證明文件屬外文者,應經當地公證或認證機
構公證或認證,並檢具經駐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增資擴充之公司申請第一項或第二項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當次現金
增資應以執行一個投資計畫為限。
本部於核發第一項及第二項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時,應副知受理核發
完成證明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
一、鑑於現行條文第四項係規範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一百十一年
    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本辦法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已
    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之業者應補行之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申請
    程序,現已無適用需要,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經核發生技醫藥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生技醫藥公司,應於該核准函核發之次
日起五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投資計畫完成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
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園區內之公司,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科學園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農業部農業科技
    園區管理中心為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公司,向經濟部產業園區
    管理局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為之;
    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為之。
五、於前四款所定二區域以上執行投資計畫者,向機器、設備購置金額最
    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如未購置機械、設備者,向公司所在地之受理
    機關為之。
前項核發完成證明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修文字。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工業局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改由經濟部
    產業發展署、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管轄,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機關名稱。其中原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之權責事項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管轄部分,以原地原單位方式
    辦理為原則,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至
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本辦法施行期間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二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惟本次修正條文並無溯及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之必要,爰依法制體例,增訂第二項,定明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
    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