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經本署或能源署指定代行署長
職務者,或機關委員經各該機關改派或另指定代理人出席者,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一、就自然人擔任審查委員而言,係重其本身之專業學識,故考量專業之
一身專屬性,禁止委員代理;惟就機關選任(指派)代表而言,乃為
確保機關就其業管所涉之專業立場,與個人之一身專屬性無關。
二、現行要點第十一點關於不得代理之規範,於機關委員(含本署及能源
署署長)因故無法出席時,恐導致審查會議因之無法組成或決議。為
期效率,並符設置機關委員機制之原意,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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