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6046044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標準、度量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18年4月11日工商部訂定發布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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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20年12月5日實業部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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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23年5月29日實業部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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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33年5月29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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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44年6月10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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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49年4月7日經濟部經臺工字第04876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第30 條、第3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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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62年5月25日經濟部經技字第14831號公告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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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63年11月26日經濟部經技字第30318號令修正發布第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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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64年7月2日經濟部經法第字第14740號令修正發布第257條至第26 9條、第272條、第29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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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67年2月23日經濟部經法字第05300號令修正發布第292條暨第32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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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73年3月14日經濟部經技字第0940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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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76年8月28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434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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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76年11月23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5895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及 附表 2、3、4;增訂第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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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82年3月31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08298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 條、第 13條、第18條、第19條條文及附表1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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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84年5月29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84461148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9 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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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84年8月2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8402150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 條、第13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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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 88年1月20日經濟部經(八八)中標字第88460012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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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92年10月22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200596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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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604604450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 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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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6046044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發布施行,
期間歷經十八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考量科
技日新月異,度量衡器種類發展多元,並非所有度量衡器均有度量衡法第
五條所指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之目的,為有效提
升法定度量衡器之管理效能,賦予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社會的演進,適時與
公會等相關團體針對其管理種類及範圍取得共識後公告之彈性,以及配合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機關及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辦理追溯檢校實務需求,爰
修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調整法定度量衡器之指定方式,增訂以公告方式明定各類法定度量衡
    器所涵蓋種類及類別,並配合「衡器」實務管理範圍包含「法碼」,
    增列「法碼」一款。另「血壓計」實為廣義「壓力計」之一種,爰刪
    除「含血壓計」等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完整規範檢定檢查機關(構)及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之標準追溯體系
    ,以列舉方式明定國內可供辦理追溯檢校之機關(構)或實驗室,若
    國內未能提供相關服務時則向國外機關(構)或實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修正認證機構須參與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之簽署,其認可實驗室應為取得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始具被追溯之資格;另配合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
    A)業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止運作,刪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五條之法定度量衡器類別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法碼。
四、力量器。
五、溫度計。
六、壓力計。
七、體積計。
八、速度計。
九、熱量計。
十、密度計。
十一、濃度計。
十二、比重計。
十三、電度表。
十四、皮革面積計。
十五、照度計。
十六、照射計。
十七、噪音計。
十八、纖度計。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款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指定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以度器等十七類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器具為法定度量
    衡器,惟科技快速發展,市面上已有如附秤重功能之行李箱、記錄個
    人血壓或體溫之穿戴裝置等個人使用之複合性度量衡器,已非原度量
    衡法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等管理目的之種類
    及範圍。為有效提升法定度量衡器之管理效能,爰於修正條文增列第
    二項,賦予主管機關視科技社會的演進,得適時與公會等相關團體針
    對其管理種類及範圍取得共識後公告之彈性,以符合社會期待。
二、現行「衡器」實務管理範圍包含「法碼」,因早期衡器由機械天平與
    法碼共同組成,惟隨科技進步,該類器具已發展為可獨立操作使用之
    彈簧秤或電子秤等器具,且國際法定計量組織(OIML)建議規範亦將
    「衡器」及「法碼」分別歸類,為使條文更臻明確及利於業者遵行,
    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法碼」,以後各款依序變更款次。
三、另「血壓計」其量測僅限於血管內的血液壓力,實為廣義「壓力計」
    之一種,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含壓計」等文字。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所使用之度量衡
標準器或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應向下列機關(構)或實驗室,辦
理追溯檢校:
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三、取得我國認證機構核發 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之實驗
    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
前項機關(構)或實驗室未能提供追溯檢校服務者,得向下列實驗室辦理
追溯檢校:
一、他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取得他國認證機構核ISO/IEC 17025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
    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立法理由〕
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為國家最高追溯標準,且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
    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關辦理檢定以為追溯,惟現行條文要
    求檢定檢查機關(構)用標準器或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之追溯以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為準,倘無前述基金會認證之實驗
    室可供辦理時,始可向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與基金會相互承認之
    認證組織所認證之實驗室或其他國家度量衡標準機構辦理,為符合實
    務運作,爰酌修第一項,列舉國內可供辦理追溯檢校之機關(構)或
    實驗室,若國內未能提供相關服務時則依第二項國外機關(構)或實
    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二、考量與國際接軌及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明定認證機構須參與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之簽署,其認可實驗室應為取得CNS 17025或ISO/IE17025認
    證證書,始具被追溯之資格。
三、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業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止運作,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