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條之法定度量衡器類別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法碼。
四、力量器。
五、溫度計。
六、壓力計。
七、體積計。
八、速度計。
九、熱量計。
十、密度計。
十一、濃度計。
十二、比重計。
十三、電度表。
十四、皮革面積計。
十五、照度計。
十六、照射計。
十七、噪音計。
十八、纖度計。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款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指定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以度器等十七類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器具為法定度量
衡器,惟科技快速發展,市面上已有如附秤重功能之行李箱、記錄個
人血壓或體溫之穿戴裝置等個人使用之複合性度量衡器,已非原度量
衡法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等管理目的之種類
及範圍。為有效提升法定度量衡器之管理效能,爰於修正條文增列第
二項,賦予主管機關視科技社會的演進,得適時與公會等相關團體針
對其管理種類及範圍取得共識後公告之彈性,以符合社會期待。
二、現行「衡器」實務管理範圍包含「法碼」,因早期衡器由機械天平與
法碼共同組成,惟隨科技進步,該類器具已發展為可獨立操作使用之
彈簧秤或電子秤等器具,且國際法定計量組織(OIML)建議規範亦將
「衡器」及「法碼」分別歸類,為使條文更臻明確及利於業者遵行,
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法碼」,以後各款依序變更款次。
三、另「血壓計」其量測僅限於血管內的血液壓力,實為廣義「壓力計」
之一種,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含壓計」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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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所使用之度量衡
標準器或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應向下列機關(構)或實驗室,辦
理追溯檢校:
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三、取得我國認證機構核發 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之實驗
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
前項機關(構)或實驗室未能提供追溯檢校服務者,得向下列實驗室辦理
追溯檢校:
一、他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取得他國認證機構核ISO/IEC 17025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
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立法理由〕 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為國家最高追溯標準,且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
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關辦理檢定以為追溯,惟現行條文要
求檢定檢查機關(構)用標準器或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之追溯以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為準,倘無前述基金會認證之實驗
室可供辦理時,始可向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與基金會相互承認之
認證組織所認證之實驗室或其他國家度量衡標準機構辦理,為符合實
務運作,爰酌修第一項,列舉國內可供辦理追溯檢校之機關(構)或
實驗室,若國內未能提供相關服務時則依第二項國外機關(構)或實
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二、考量與國際接軌及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明定認證機構須參與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之簽署,其認可實驗室應為取得CNS 17025或ISO/IE17025認
證證書,始具被追溯之資格。
三、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業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止運作,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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