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五條之法定度量衡器類別如下:
一、度器。
二、衡器。
三、法碼。
四、力量器。
五、溫度計。
六、壓力計。
七、體積計。
八、速度計。
九、熱量計。
十、密度計。
十一、濃度計。
十二、比重計。
十三、電度表。
十四、皮革面積計。
十五、照度計。
十六、照射計。
十七、噪音計。
十八、纖度計。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款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指定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以度器等十七類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器具為法定度量
    衡器,惟科技快速發展,市面上已有如附秤重功能之行李箱、記錄個
    人血壓或體溫之穿戴裝置等個人使用之複合性度量衡器,已非原度量
    衡法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等管理目的之種類
    及範圍。為有效提升法定度量衡器之管理效能,爰於修正條文增列第
    二項,賦予主管機關視科技社會的演進,得適時與公會等相關團體針
    對其管理種類及範圍取得共識後公告之彈性,以符合社會期待。
二、現行「衡器」實務管理範圍包含「法碼」,因早期衡器由機械天平與
    法碼共同組成,惟隨科技進步,該類器具已發展為可獨立操作使用之
    彈簧秤或電子秤等器具,且國際法定計量組織(OIML)建議規範亦將
    「衡器」及「法碼」分別歸類,為使條文更臻明確及利於業者遵行,
    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法碼」,以後各款依序變更款次。
三、另「血壓計」其量測僅限於血管內的血液壓力,實為廣義「壓力計」
    之一種,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含壓計」等文字。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所使用之度量衡
標準器或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應向下列機關(構)或實驗室,辦
理追溯檢校:
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三、取得我國認證機構核發 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認證證書之實驗
    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
前項機關(構)或實驗室未能提供追溯檢校服務者,得向下列實驗室辦理
追溯檢校:
一、他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取得他國認證機構核ISO/IEC 17025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構
    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立法理由〕
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為國家最高追溯標準,且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
    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關辦理檢定以為追溯,惟現行條文要
    求檢定檢查機關(構)用標準器或公務檢測用度量衡器之追溯以財團
    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為準,倘無前述基金會認證之實驗
    室可供辦理時,始可向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與基金會相互承認之
    認證組織所認證之實驗室或其他國家度量衡標準機構辦理,為符合實
    務運作,爰酌修第一項,列舉國內可供辦理追溯檢校之機關(構)或
    實驗室,若國內未能提供相關服務時則依第二項國外機關(構)或實
    驗室辦理追溯檢校。
二、考量與國際接軌及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明定認證機構須參與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之簽署,其認可實驗室應為取得CNS 17025或ISO/IE17025認
    證證書,始具被追溯之資格。
三、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業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止運作,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規定。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相關計量管理事務,指法定度量衡單位之推行、法
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度量衡業營業檢查、市場稽查及度量衡教育訓
練。

本法第十條所稱國際單位制之單位,指國際度量衡大會所議定之單位,簡
稱SI。

本法第十二條第五款所稱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指大學院(校)及政府或財
團法人所屬之科技與試驗機構。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法定度量
衡器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填具申請書,載明廠牌、型式及器號,向度量
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准予免檢定。
前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規格型式以五具為限,並應於其本體明顯
處,標示或附加僅供核准用途之字樣;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予以查
驗。
第一項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變更用途後,不符得免檢定之情事者,
應申請檢定。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輸入時,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
,准予免檢定。
申請人自核准免檢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將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加工、
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核銷。
申請人不能於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
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展延一次。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核銷或展延者,自核銷完畢或展延後,始准免
檢定。

(刪除)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依認可之
型式製造,指變更原認可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或不符度
量衡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規定者。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經
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撤銷
或廢止型式認證並限期回收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撤銷型式認證者:回收經撤銷型式認證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
    定度量衡器。
二、廢止型式認證者:回收經廢止型式認證被查獲違規製造批次起之所有
    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報請檢定,指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陳列、販賣、安裝
或使用前報請檢定。但法定度量衡器於使用地點安裝後始得辦理檢定者,
應於安裝完成後供計量使用前報請檢定。

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之稽查事項如下:
一、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二條標示規定。
二、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經限期回收之違規法定度量衡器是否依規定回收。
四、經禁止陳列銷售之違規法定度量衡器是否繼續陳列銷售。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稽查或第四十三條規定進行調查,應製作書面
紀錄,並由受稽查者或受調查者簽名或蓋章。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進行調查,並執行可疑違規法定度量
衡器封存時,應填寫保管書交受調查者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受調查
者並應填寫進貨證明。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