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定量包裝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除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一、以質量單位標示淨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
二、以體積單位標示淨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
三、以數量標示淨含量。
|
定量包裝商品上應以顯著方式標示淨含量,其標示規定如下:
一、字符應包含數字及法定度量衡單位名稱或代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
寬度不得小於二毫公尺(mm)。但定量包裝商品以數目計價販售
者,得以整數數目標示。
二、應以確定方式為之,不得以範圍、正負值、不一致或其他不確定之
方式標示。
|
定量包裝商品之管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隨機在市場購樣定量包裝商品檢測,若結果不符合時,即至生產者
之廠場或倉儲場所,或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事實足認有必要時,得逕赴陳列銷售之
經銷場所、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或及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
測。
在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若無樣本或加
倍抽樣樣本數量不足時,業者應提供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相關資料,並
會同前往抽測。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抽測時,應加倍抽樣封存於抽測場所,業
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抽測合格後始得自行拆封。
抽測數量,應依附表一規定之檢驗批量決定樣本大小。
|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證明,至少應包含定量包裝商品名稱、數量、
經銷商,或生產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抽樣地點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
限,並應經執行人員及定量包裝商品持有人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
定量包裝商品經抽測不合格者,生產者或輸入業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
時,得於收到不合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複測費
,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就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
申請複測。
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確認
後,應由申請者送樣至指定地點。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
┌────┬────┐
│檢驗批量│樣本大小│
├────┼────┤
│ 一 │一 │
├────┼────┤
│ 二 │二 │
├────┼────┤
│ 三 │三 │
├────┼────┤
│ 四 │四 │
├────┼────┤
│ 五 │五 │
├────┼────┤
│ 六 │六 │
├────┼────┤
│ 七 │七 │
├────┼────┤
│ 八 │八 │
├────┼────┤
│ 九 │九 │
├────┼────┤
│ 十 │十 │
├────┼────┤
│十一 │十一 │
├────┼────┤
│十二 │十二 │
├────┼────┤
│十三至四│ │
│十 │ │
├────┼────┤
│四十一至│ │
│七十九 │ │
├────┼────┤
│八十至一│ │
│百四十九│ │
├────┼────┤
│一百五十│ │
│至三百九│ │
│十九 │ │
├────┼────┤
│四百至四│ │
│千 │ │
├────┼────┤
│超過四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