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送達商業或其代理人之公文,得以電子方式作成及
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公文下載平臺;該電子公文經商業或其代
理人下載者,與紙本公文送達有同一效力。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送達前,須經商業或其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項送達之時間,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系統所記錄商業或其代理人下
載電子公文之時間為準,並自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商業或其代理人未於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傳送電子公文至電子公文下載平
臺後五個工作日內下載電子公文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取下該電子公
文,改以紙本公文送達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電子化政府之政策目標,提升行政作業之效率,商業登記案件
之公文,除以現行書面郵寄方式送達外,亦得以電子文件送達,爰增
訂第一項。
三、主管機關為電子送達者,因不另行寄送紙本公文,為保障商業之權益
,依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為電子文件
送達前,須經商業或其代理人之同意,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電子送達時間,參考電子簽章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
定商業主管機關電子送達時間之認定標準。
五、為兼顧商業之權益,並避免衍生其他爭議,如商業或其代理人未於五
個工作日內於電子公文下載平臺下載電子公文者,即以紙本公文送達
,以確保商業能收到商業登記的公文,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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