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2460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品檢驗

立法總說明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訂定發布施行,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一次。為符合實務作業
需要,考量產品驗證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及產品經購樣或取
樣測試結果不符合驗證標準,或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影響產品使用者權益甚鉅,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明定產品驗證因
上開情形撤銷或廢止者,其產品驗證標誌塗銷範圍應包含處分前所產製已
出廠及未出廠之產品;因其他情事廢止者,其應塗銷之範圍限於未出廠之
產品,以符合管理需求。

法規異動

修正

產品驗證經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產品驗證標誌。但
依前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廢止者,於廢止前所產製經驗證之產品,得於
廢止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繼續使用。
產品驗證經依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三款、第十款撤銷或廢止者,證書名義人
及其生產廠場應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製已出廠
及未出廠經驗證產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之產品驗證標誌。產品驗證經依前
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九款廢止者,證書名義人及其生產廠場應
自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製未出廠經驗證產品及其包裝、
容器上之產品驗證標誌。
產品驗證經依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款至第十款撤銷或廢止者,證書名義人
於六個月內,不得以相同產品申請產品驗證。但情形特殊經驗證機關(構
)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產品驗證經撤銷或廢止者,證書名義人及其生產
    廠場應塗銷處分前所產製經驗證產品之驗證標誌,是否包含處分前已
    產製出廠之產品,易生疑義。爰酌修第一項文字,將其區分態樣為修
    正條文第二項及修正條文第三項,其說明如下 :
  (一)考量產品經購樣或取樣測試結果不符合驗證標準,或因瑕疵造成
        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影響產品使用者權益甚鉅,增訂
        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因各該等情形撤銷或廢止者,其應塗銷之
        範圍包含已出廠及未出廠之產品。
  (二)因其他情事廢止者,其應塗銷之範圍限於未出廠之產品,以符合
        管理需求,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