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排水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26034525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9條、第3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水利

立法總說明

排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授權訂
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歷經五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
造,「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
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三十條條
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以下簡
稱河川分署)執行;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
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所設置之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分署」,爰修正機關名稱。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防汛、搶險事項,分由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並由當地河川分署指揮之。但其緊急情況時,得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當地河川分署逕行搶險。
直轄市、縣(市)管區域排水涉及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辦理防
汛、搶險事項時,得協商該涉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辦理之。
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八款事項,委任、委辦或委託
鄉(鎮、市、區)公所或公法人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七條修正說明。
二、其餘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屬中央
管區域排水者,應會同當地河川分署查勘決定。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七條修正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