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60460571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營經濟事業

立法總說明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訂定發布
施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基於在加氣站基地範圍內,為提供前來加氣民眾即時性及方便性之購買
民生用品服務,具有公共服務性質,爰修正本規則第二十一條,明定自動
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為附屬設施,且考量該款附屬設施,旨在
輔助加氣服務,設置總面積不宜過大,並增訂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
服務設施設置總面積之上限。

法規異動

修正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
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
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
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
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五款設置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加氣站於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後,其兼營項目之核准應一併廢
止。
〔立法理由〕
一、考量提供前來加氣民眾即時性及方便性之購買民生用品服務,諸如飲
    食成品、衛生用品及非耐久性日用品等,具有公共服務性質,爰將第
    一項第五款「自動販賣機」修正為「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
    設施」,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六項。茲因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稱「自動販賣機及民
    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僅係為滿足前來加氣民眾即時性及方便性購
    買民生用品服務之需求,且其屬附屬設施,旨在輔助加氣服務,設置
    總面積不宜過大,爰配合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增訂加氣站設置自動販
    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之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