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違反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不適用本基準。
三、依本基準規定裁處罰鍰時,罰鍰額度除依本基準所定附表二及附表三 規定外,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及依本法 所發布命令規定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該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