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 10543014240號 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立法總說明

因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0九二0四六0八0
六0號公告「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
」就度量衡中頻率單位標準之變更規定,爰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
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頻率單位之書寫方式,千赫修正為 kHz、兆赫
修正為MHz、秭赫修正為GHz。
此外,配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頻率分配表之修正,修正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射頻能頻率範圍。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及範圍如下:
一、射頻能:指無線電波頻譜中8.3kHz至3THz間任何頻率之電磁能。
二、電氣透熱或磁共振醫療設備:指使用射頻振盪機或其他型式之射頻產
    生機,產生射頻能,以供醫療用之設備;或利用射頻能使物質內之暫
    態原子資源,產生影像和數據之設備。但不包括設計供間歇作業之低
    功率外科透熱電療設備在內。
三、工業電熱設備:指使用射頻振盪機或其他型式之射頻產生機,產生射
    頻能,在製造或生產過程中,供作工業加熱用之任何裝置者。
四、其他各種電氣設備: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外之設備,凡利用射頻
    能使物質產生物理、生物、或化學上之效應,如加熱、氣體之電離、
    機械振動、清除獸毛,及帶電質點之加速等裝置,而不涉及通信或無
    線電接收設備者均屬之。
五、超音波設備:指產生射頻能,以激勵或驅動電機能量轉換器,以產生
    音波或超音波機械能,供工業、科學、醫療或其他非通信用途之設備
    均屬之。
六、妨害性干擾:指任何發射、輻射或感應之射頻能,危及無線電助航業
    務或其他安全業務(永久性或臨時性用以保障生命與財產之無線電通
    信業務)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一再阻斷作業中之無線電通信
    業務者而言。
七、工科醫用頻率:指本辦法所配予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使用之頻率而
    言。其作業頻率及作業頻帶範圍依第十一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0九二0四六0八
    0六0號公告「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
    及代號」規定,修正本表有關頻率單位之書寫方式。
二、配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頻率分配表之修正,調整第
    一款所定射頻能頻率範圍。

工科醫用電機使用之作業頻率與作業頻帶範圍及電波輻射電場強度,應符
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
使用下列作業頻率及其作業頻帶範圍之工科醫用電機,其電波輻射電場強
度不受限制:
一、作業中心頻率為13560k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k
    Hz。
二、作業中心頻率為27120k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6
    3kHz。
三、作業中心頻率為40680k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20
    kHz。
四、作業中心頻率為2450M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50M
    Hz。
五、作業中心頻率為5800M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75M
    Hz。
六、作業中心頻率為24125MHz者,其作業頻帶範圍為作業中心頻率加減12
    5MHz。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工科醫用電機不得妨害下列無線電助航或其他安全業務使用之頻帶:
一、490至510kHz。
二、2170至2194kHz。
三、8354至8374kHz。
四、121.4至121.6MHz。
五、156.7至156.9MHz。
六、242.8至243.2MHz。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