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 09843032850號令 修正發布第7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法規異動

修正

  地球電臺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傳輸規格,並檢具下列文件報
  請主管機關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
  ,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地球電臺執照(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一、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衛星廣播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如附件七)
  前項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為地球電臺名稱、電臺負責人所屬廣播
  電視電臺名稱、代表人、工程主管姓名、設置處所、發射機(升頻器、
  高功率放大器)、頻率資料、天線廠牌型號、通信方式、通信範圍、衛
  星名稱及有效期間等。

  地球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檢附「地球電臺
  自行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
  為五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地球電臺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審驗地球電臺設
  置情形。審驗不合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
  驗仍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