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65016523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8年11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783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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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9月24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335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3條 、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增訂第13條之1、 第 13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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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12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881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 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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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交通部交航發九十字第 00078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增訂第9條之1、第9條之2、第9條之3、第 13條之1、第13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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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0年11月27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0087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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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6月7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1B00004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 7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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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1B00015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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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2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之1、第14條、第17條、第2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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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70085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刪 除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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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8503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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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6333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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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6249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7條、第9條、第9條之1、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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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65016523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 文

立法總說明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並
歷經十一次修正施行迄今。鑒於近年來臺灣冷鏈物流持續發展,部分機場
亦有生鮮貨物進口之需求,考量機場外集散站經營業如欲提供上述貨物之
處理服務,需符合檢疫相關法規及作業規範,有於機場內設置供檢疫暫存
貨物設施之必要,爰增訂機場外集散站經營業得於機場內設置該類設施及
其申請核准程序之規定;另考量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提出新增營業處所
之籌設或啟用申請時,其設置目的如非從事海關所規範之進出口貨棧業務
,應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爰修正第九條規定以資適用。

法規異動

修正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內增建、改建建物或新建地上物時,
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檢
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
後始得啟用。
機場因設施條件限制而無航空貨物集散站於機場內營業者,機場外集散站
經營業為配合動植物檢疫作業程序申請於機場內設置相關暫存設施時,應
經航空站經營人同意後,檢附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申請民航局核轉交
通部核准設置。設置完成者,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件,經民航局、
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並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檢附原領集散站
經營業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始得啟用。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相鄰之土地上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
相關設施時,其停車場面積得併計算之,但應符合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條所列各項申請,其未涉及貨棧之增設者,得免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處理生鮮貨品進口,並符合檢疫相關
    法規及作業之規範,而有在機場內設置供檢疫暫存貨物之設施需求,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在機場內未設有航空貨物集散站之情形下,得於
    機場內設置該類設施及申請核准之程序。
二、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之第三項。另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航空貨物集散站停車場面積之計
    算,應符合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增設相關設施者,準用第
    二項之相關程序,現行條文第三項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予以刪除。
四、考量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依本條提出新增營業處所之設立或啟用申
    請時,其設置目的如非從事海關所規範之進出口貨棧業務者,應無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