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5004767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立法總說明

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並歷經二次
修正施行迄今。鑒於遙控無人機可運用於偵察、情報收集、跟蹤、通訊、
支援天災救援等多種用途,可強化動員實施階段之能量,爰納入編管及運
用,經參酌民用航空法及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修正相關規定,以資適用
;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之用詞,並依本辦法之文字體
    例,於用詞定義之「受運用單位」增列「遙控無人機之法人所有人」
    ,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符合徵用單位之使用需求及徵用效益,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
    之十第一項及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有關註冊、檢驗合格證、最大起飛重量、專業操作證之規定,
    修正航空器及操作人員中有關民用部分及公務部分之內容,以資遵循
    (修正條文第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編管業務:指對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數量定期實施調
    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二、受運用單位:
    (一)民用部分:指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
          維修廠、自用航空器所有人、遙控無人機之法人所有人。
    (二)公務部分:指公務航空器所屬機關。
〔立法理由〕
一、鑒於遙控無人機可運用於偵察、情報收集、跟蹤、通訊、支援天災救
    援等多種用途,可強化動員實施階段之能量,爰納入編管及運用。
二、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規定、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包含自
    然人、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等,考量編管運用效率,以政府
    機關(構)及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規格較符合需求,因政府機關(
    構)已涵納於受運用單位之公務部分,爰於第二款第一目「民用部分
    」後段增列「遙控無人機之法人所有人」。

適用本辦法之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如下:
一、民用部分:
    (一)航空器:
          1.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中華民國民
            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各型航空器。
          2.具有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並領有民航局發給實體檢驗合格
            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且
            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二)維修廠:領有民航局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之維修廠。
    (三)操作人員: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檢定證之航空
            器之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
            管制員、維修員、航空器簽派人員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
            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引導、貨物裝卸、空橋操作及支援裝
            備之人員。
          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
            第IIc、IIId級別之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二、公務部分:
    (一)航空器:
          1.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
            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及民航局管理之飛測航空器。
          2.具有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並領有民航局發給實體檢驗合格
            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且
            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二)維修廠:負責維修公務航空器之維修單位。
    (三)操作人員:
          1.航空器駕駛員、修護員、勤務派遣員及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
            拖曳、引導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2.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
            第IIc、IIId級別之遙控無人機操作人。
〔立法理由〕
為符合運用單位之使用需求及徵用效益,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
第一項及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有
關註冊、檢驗合格證、最大起飛重量、專業操作證之規定,修正本條序文
及航空器及操作人員中有關民用部分及公務部分之內容,以資遵循。另酌
修標點符號,俾期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