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
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依新住民基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
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新住民基本法於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制定公布,爰配合修正新住民發展
基金設置目的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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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新住民家庭照顧輔導服務及其子女發展等相關議題之研究支出。
二、強化新住民入國(境)前之輔導支出。
三、發展地區性新住民家庭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四、新住民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五、辦理新住民家庭各類學習成長課程與子女托育、照顧及培力等事項之
支出。
六、新住民照顧輔導志工培訓及運用之支出。
七、強化直轄市、縣(市)政府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八、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推廣及宣導活動、人才培訓學習課程、創新服務
及參與活化產業、社區發展服務之支出。
九、新住民法律服務之支出。
十、提供新住民語言通譯服務之支出。
十一、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之
支出。
十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三、其他有關支出。
〔立法理由〕 一、依新住民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
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應提供該語言之服務,
爰配合增訂第十款有關提供新住民語言通譯服務支出之用途項目。
二、依新住民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
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
民媒體近用權,爰配合增訂第十一款相關支出之用途項目。
三、現行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遞移為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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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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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立法理由〕 本基金係特別收入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列入基金累存運用
或解繳國庫,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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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
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新住民基本
法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新住民基本法施行日期,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發布條文自新
住民基本法施行之日施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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