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3月21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40200447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4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條文,自新住民基本法施行之日 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主計 / 歲計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 0930007542B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7條,自9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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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 0940008549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9條、第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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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70000552A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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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 0980006252A號令修正發布 第 1條、第4條、第9條、第15條、第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本辦 法施行至103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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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90005670A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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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 1000005724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7條、第10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 10122318號公告第5條第3款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10 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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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20200104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17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 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5條第4款所列由「行政院衛生署」代表擔任 委員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代表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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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20201235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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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30200695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 告第5條第7款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 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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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040200397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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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40200978A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7條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 (原名 稱: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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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90201326A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9條、第17條條文,自11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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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4年3月21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40200447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4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條文,自新住民基本法施行之日 施行

立法總說明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十一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鑒於新住民基本法
(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制定公布,為配合本法所稱新
住民,除婚姻移民外,擴及專業移民及技術移民,且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
子女,並明定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及訂定本辦法之法
源依據,以及政府機關應提供新住民語言通譯服務、政府鼓勵各媒體事業
,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等相
關事項,另參酌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爰修正本辦
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基金設置目的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增訂本基金用途項目。(
    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配合新住民基本法施行之日,增訂本次修正發布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
    施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
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依新住民基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
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新住民基本法於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制定公布,爰配合修正新住民發展
基金設置目的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新住民家庭照顧輔導服務及其子女發展等相關議題之研究支出。
二、強化新住民入國(境)前之輔導支出。
三、發展地區性新住民家庭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四、新住民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五、辦理新住民家庭各類學習成長課程與子女托育、照顧及培力等事項之
    支出。
六、新住民照顧輔導志工培訓及運用之支出。
七、強化直轄市、縣(市)政府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八、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推廣及宣導活動、人才培訓學習課程、創新服務
    及參與活化產業、社區發展服務之支出。
九、新住民法律服務之支出。
十、提供新住民語言通譯服務之支出。
十一、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之
      支出。
十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三、其他有關支出。
〔立法理由〕
一、依新住民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
    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應提供該語言之服務,
    爰配合增訂第十款有關提供新住民語言通譯服務支出之用途項目。
二、依新住民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
    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
    民媒體近用權,爰配合增訂第十一款相關支出之用途項目。
三、現行條文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遞移為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立法理由〕
本基金係特別收入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列入基金累存運用
或解繳國庫,爰予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
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新住民基本
法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新住民基本法施行日期,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發布條文自新
    住民基本法施行之日施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