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文化部一百十一年度時尚跨界活動補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文化部文創字第11120131322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新聞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二、申請資格
    申請者需為從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設計品
    牌時尚產業,且以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為限: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公司、社團法人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二)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
    (三)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商業組織。

八、注意事項
    (一)參加本部主辦各項活動,如臺北時裝週、臺灣文博會等,不適
          用本作業要點。
    (二)如同一申請案件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
          全部經費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各申請計畫
          已獲得政府機關補助之項目,本部不再重複補助;若於核定通
          知後查知該計畫有重複補助項目,本部將取消重複補助部分,
          並限期追回補助款。
    (三)申請案之作品,如有涉及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本部得不予
          補助全部或一部;已獲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
          補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經
          費。
    (四)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
          補助,不支付該部分之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獲補助者並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本
          部並得自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年度起一年至三年年內,不受理其
          時尚跨界活動補助之申請;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部前,
          本部亦得不受理其任何補助之申請。
          1.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者。
          2.以不正當手段影響評審過程之公正性,經查證屬實者。
          3.申請者違反本作業要點、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其他法令規定者。
          4.獲補助者未依經本部核定之計畫執行或執行不完整。
    (五)獲補助計畫應於活動相關文宣資料明顯處,載明本部為指導贊
          助單位。
    (六)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期間及結束後配合本部計畫成果展示宣
          導活動,並協助提供成果運用、商機創造,產值、投資等金額
          與衍生效益等計畫成效資料與說明計畫回饋情形。
    (七)獲補助者應配合本部推動時尚或文化創意產業業務之需要,參
          與相關活動。有關著作權之規範如下:
          1.獲補助者所提供之成果報告或作品發表(含照片、影像、紀
            錄片等)、計畫腳本、文字紀錄、書籍及影音資料等著作,
            各項作品紀錄,應同意授權本部不限時間、地域、次數及方
            式之非營利目的利用,運用於各項教育推廣、書籍出版、媒
            體宣傳、網路行銷、公開播放等活動;且本部利用履約成果
            時,除著作人明示不具名、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表
            示顯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外,應以適當方式表
            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
          2.獲補助者依本款第一目應授權之著作,如係由獲補助者之受
            雇人所完成者,獲補助者有出具受雇人授權本部利用之授權
            書或其他可證明獲補助者有權授權本部利用之相關文件之義
            務。
          3.獲補助者依本款第一目應授權之著作,如係由獲補助者之受
            聘人所完成者,其受聘人為自然人者,獲補助者有出具受聘
            人授權本部利用之授權書或其他可證明獲補助者有權授權本
            部利用之相關文件之義務。
          4.獲補助者依本款第一目應授權之著作,如係由獲補助者之受
            聘人所完成者,其受聘人為法人者,獲補助者有出具該法人
            或其職員授權本部利用之授權書或其他可證明獲補助者有權
            授權本部利用之相關文件之義務。
          5.獲補助者依本款第一目所提供之成果報告或作品發表(含照
            片、影像、紀錄片等)、計畫腳本、文字紀錄、書籍及影音
            資料等著作,各項作品紀錄,如有利用他人之著作之情形,
            獲補助者應擔保已取得該他人之同意授權,如有侵害第三人
            著作權權益之情形,獲補助者應負責出面處理,並自負其責
            。本部並得依本要點第八點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款規定辦
            理。
          6.獲補助者同一藝文補助案件有接受其他機關補助情形時,應
            適當敘明相關補助合約或文件中有關著作財產權之約定內容
            。
    (八)本部於獲補助案執行期間,得派員實地查核、請獲補助者提供
          書面資料或出席會議、於會議中報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受補助者並應依本部意見確實執行。
    (九)受補助者須依本部口頭或書面指示及所定期限內提供成果報告
          書等資料,成果報告內容將作為本部未來補助計畫收件評選參
          考。
    (十)申請計畫自投件申請日起,未經本部書面同意,即不得就申請
          行為、補助計畫、補助金額、本部往來函件,與申請者之其他
          商業行為作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人受誤導或
          混淆之行為。
    (十一)獲補助計畫之執行期限有展延或變更計畫內容之必要者,應
            於原計畫活動辦理四十五日前,以書面並備具理由向本部提
            出申請,經本部同意後始得變更,且不得向本部提出增加經
            費補助之要求。
    (十二)法人或團體接受本部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
            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並應受本部之監督。藝文採購不適用前述規定,但
            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應受本部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
            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監督,必要時應接受本部查核
            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並配合本部要求提供藝文採
            購之資訊或資料;且須無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十三)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獲補助者如有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
            規定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追繳已撥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