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人字第1127200294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第7點、第9點、第1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 考核獎懲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人字第0960063486號函訂定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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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人字第 0970062839號函修正發 布第1點、第4點、第1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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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人字第1010029812號函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1點,並溯自101年2月6日生效 (原名稱: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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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人字第1040054384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2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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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人字第1050048687號函修 正發布第10點、第12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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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人字第1070051894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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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人字第 1090034709號函修 正發布第7點,並自109年1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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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人字第1127200294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第7點、第9點、第15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要點適用於總處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非總處員工間所發生之性騷擾
    事件。
    總處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與其員工或非員工相互間發生之性騷擾
    事件,亦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期用語一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總處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與其非員工相互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亦得由總處受理申訴並依本要點規定處理,爰修正第二項。

七、總處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申調小組),負責受理
    及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
    總處申調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人事長指
    定副人事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
    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人事長就總處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
    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
    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合計二至四人;委
    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總處申調小組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人事長就總處
    職員遴派兼任之。
〔立法理由〕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院授人培字第一一二00一0五七九
    號函說明二,行政院二級機關及所屬機關(構)獨立機關,應明定本
    機關首長如涉職場性騷擾事件,由該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申訴之規定
    ;循相應修正上下級機關規定之模式,行政院二級機關應明定所屬機
    關首長如涉職場性騷擾事件,由該所屬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申訴之規
    定,並檢附「行政院所屬機關(構)首長涉及職場性騷擾事件處理相
    關規定之建議文字」一份。爰參酌該函意旨及提供之建議文字,於第
    九點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配合刪除現行本點第六項。
二、另考量本點主要內容係有關本總處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之組成,
    現行第五項規定內容係有關申訴提出之方式及程序,爰移列修正第九
    點第四項。

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隨時以書面或言詞,向申調小組提出申訴。但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總處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時,申訴人應向行政院提
    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申訴人如非屬公務人員
    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總處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時,
    由總處受理申訴,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承攬廠商之工作人員如遭受總處員工性騷擾時,總處應受理申訴且與
    承攬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承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申訴人如以言詞提出者,受理人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
    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就讀學校或服務機關(構)名稱及
          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
          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調小組應通知申
    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立法理由〕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院授人培字第一一二00一0五七九
    號函說明二,行政院二級機關及所屬機關(構)獨立機關,應明定本
    機關首長如涉職場性騷擾事件,由該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申訴之規定
    ;循相應修正上下級機關規定之模式,行政院二級機關應明定所屬機
    關首長如涉職場性騷擾事件,由該所屬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申訴之規
    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另參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總處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如非
    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爰於第二項併予定明。
三、增訂第四項,內容由現行第七點第五項移列。又依行政院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八日函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構)檢討運用勞動派遣實
    施計畫」,行政院各機關應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運用勞動派遣
    ,爰刪除有關派遣之文字。
四、現行第三項調整為第五項;現行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六項,內容未修
    正。
五、配合現行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六項,爰現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
    調整至第七項。

十五、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
      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件之
            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申
            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逾期
            未完成審議或不服審議決議,得於期限屆滿或審議決議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總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
            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
            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
〔立法理由〕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公保字第一00000五
四二七號函,公務人員就各機關組成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之性騷擾成
立與否決定得提起復審,或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時,遭受性騷
擾之公務人員亦得提起復審。爰依該函意旨修正第一款予以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