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華總一義字第
一0四000六四三九一號總統令公布,為落實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
規定,訂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
爰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計十四條,內容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明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之評鑑目的及主辦機
關。(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明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長照評鑑之週期及當年度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對象之條件。(條文第五條)
三、明定長照評鑑之實地訪查及評鑑委員。(條文第六條)
四、明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長照評鑑之內容、訂定作業程序並公告。(條
文第七條)
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工作之內容及申復機制。(條文第八條)
六、明定長照評鑑之評鑑結果、合格效期及評鑑結果不合格者,於當年接
受評鑑合格之評鑑效期。(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七、明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不服評鑑結果者,得提起行政救濟、評鑑結果
之廢止及撤銷。(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八、明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接受主管機關評鑑之長照有關機構評鑑結果之
過渡條款。(條文第十三條)
九、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條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