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辦理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評鑑之目的如下:
一、評量長照機構效能。
二、提升長照服務品質。
三、提供民眾長照選擇。
〔立法理由〕
明定辦理評鑑之目的。

本辦法評鑑之主辦機關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以下稱住宿式長照
    機構)及含住宿式長照機構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評鑑。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以下稱社
    區式長照機構)、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以下稱居家式長照機構)
    及含社區式長照機構及居家式長照機構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評
    鑑。
〔立法理由〕
一、明定長照評鑑依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方式,其主辦機關分別由中央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任之。
二、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九條明定長照服務依其服務方式區分為居家式、社
    區式及機構住宿式等。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提供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除分別依本條規定辦理
    評鑑,並得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聯合辦理長照評鑑。

本辦法評鑑業務,主辦機關得委託具長照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
(構)、大學及民間法人、團體或機構為之。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辦理長照評鑑時,主辦機關得自辦或委託長照相關
    專業性或機構、團體辦理,民間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
二、參考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十條、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長照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營運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
    接受評鑑。
二、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
    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立法理由〕
一、明定長照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長照評鑑之週期。
二、明定當年度長照機構評鑑對象之條件。
三、有關第一款受評對象,私立長照機構變更負責人者,亦屬之。
四、參考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三條規定。

主辦機關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安全
之專家學者及具長照服務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
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評鑑委員遴選、培訓、任期、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主辦機關得於第七條
第四項評鑑作業程序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長照評鑑以實地訪查方式為之。
二、考量長照機構評鑑作業之執行及專業性,得聘任專家、學者及具實務
    經驗者為評鑑委員,又對於委員之遴選、培訓、任期及解聘等得公告
    之。
三、明定長照機構評鑑人員之利益迴避原則及保密義務。
四、參考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五條規
    定。

本辦法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居家式長照機構之評鑑,得不包括前項第三款所定項目。
第一項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主辦機關應於評鑑實地訪查前一年十二月公
告之。
長照機構評鑑作業程序,主辦機關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機構評鑑之項目。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及作業程序,應分別於長
    照評鑑實地訪查前公告,以利機構妥為準備,並作為接受長照機構評
    鑑之依循。
三、第二項所稱居家式長照機構,係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
    長照機構分類。
四、參考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八條、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及
    第六條規定。

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二、進行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三、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初步結果後,通知受評鑑長照機構。
四、受評鑑長照機構對評鑑初步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之次日起
    十四日內,向主辦機關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主辦機關應修正評
    鑑初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初步結果。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定後,通知受評鑑長照機構。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有效期間、類別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工作之內容。
二、參考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護理
    機構評鑑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大學評鑑辦法第六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
    定。

長照機構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前項評鑑結果,其評等類別,主辦機關得依政策目標或機構類別、特色,
於第七條第四項評鑑作業程序定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二、為保有評等類別之彈性,明定第二項評鑑結果評等類別,得由主辦機
    關依政策目標或機構類別、特色,修正作業程序公告。例如為配合本
    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以及地
    方政府安置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入住一般護理之家申請社會福利安
    置費用補助相關規定。

評鑑合格效期為四年。
長照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
年;連續二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
續三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立法理由〕
一、明定評鑑合格之效期。
二、明定評鑑不合格者,於當年接受評鑑合格之評鑑效期。
三、參考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九條規定。

長照機構收受第八條第五款評鑑結果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
長照機構如對評鑑結果處分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長照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主辦機關認有違反長照機構設立標準或其
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辦機關得廢止原
評鑑處分。
長照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
原評鑑處分。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主辦機關於長照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得廢止原評鑑處分之條
    件。
二、長照機構接受評鑑時,如有提供資料不實等情事,主管機關得撤銷原
    評鑑處分。
三、參考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十條規定。

長照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原護理機構評鑑辦法、老人福利機構評鑑
及獎勵辦法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規定接受主管機
關評鑑,且於合格效期內者,應於合格效期已屆最後一年接受評鑑。
〔立法理由〕
考量本辦法施行前,已依護理機構評鑑辦法、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
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評鑑之
長照有關機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持原評鑑合格效期,並應於效期最
後一年接受評鑑,爰訂定過渡條款。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長期照顧服務法正式實施,爰定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