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適用對象
(一)兒少之父母、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
(二)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以下稱兒少機構)接獲兒少之父
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等自行向該機構申請安置者。兒少機
構接獲後,應立即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如有人籍不一情形,
準用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脆弱家庭個案跨轄處理原則。
(三)經保護資訊系統開案之兒少保護個案,逕採委託安置或由保護
安置轉委託安置者,循兒少保護個案定期評估機制處理,爰不
納入本作業流程。
(四)有關收出養媒合服務安置個案,考量僅為出養前短期安置,且
業依本法第16條規定評估有必要出養者,爰排除本作業流程之
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