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執業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係依醫師法第 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授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四 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 因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刪除華僑用語,並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 日修正公布,爰配合修正本辦法名稱,並刪除第二條華僑用語。
外國人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以下稱持證人員),經向就業服務主管 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在本國境內執行醫 療業務。
配合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修正,刪除華僑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