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卵捐贈親屬關係查證辦法係依據人工生殖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由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
)以署授國字第0九六0四00五五六號令、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九六0
一一五三八七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七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後於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日、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及一百零
四年三月三日陸續與內政部會銜修正第三條之附表一及第三條、第六條條
文。茲以內政部業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內戶字第一000一二五九
二0號令訂定發布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對於向戶政機關申
請核發親等關聯資料之程序已有明確規定,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關不得為直系姻親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之規定,於現行辦法中尚無明確
納入再婚夫妻所致之直系姻親情事,爰進行全文檢討修正「精卵捐贈親屬
關係查證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實施人工生殖之受術夫妻,申請親等關聯資料證
明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接受精子或卵子捐贈時,應申請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並對取得親等
關聯資料證明確有困難之外籍人士為但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
三、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施術前,先確實核對親等關聯資料與捐贈人之個人
資料,查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禁止事項後,再向主管機關申
請查證(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主管機關受理機構申請查證之結果,其通知方式及期限(修正條文第
五條)。
五、機構應於收受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確認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之禁止事項後,始得為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本辦法所定查證業務委任或委託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