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 1050100789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第13條、第1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防疫

歷史沿革

立法總說明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係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稱本
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自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訂定發布以來,歷經六
度修正。本次係為統整本法相關規定、函釋及為因應實務需求酌作文字修
正,爰修正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必要時之定義性規定。(修正
    條文第十條)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修正,將感染控制一詞修正為感染管制。(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將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
    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之事項,移列至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必要時,指該傳染病病人有傳染他人之
虞時。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之各類傳染病病人施行隔
離治療之費用,指比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核付之
醫療費用及隔離治療機構之膳食費。
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主管機關得依社會
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傳染病病人之處置,「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
    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參照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署授疾字第
    0九六0000七二0號函釋,其所稱「必要時」,係指「該傳染病
    病人有傳染他人之虞時」,爰將必要時之定義性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
    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項文
    字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醫事機構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施行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時,應依感
染管制相關規定,對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施予終末消毒;
相關人員於執行臨終護理、終末消毒、屍體運送、病理解剖及入殮過程中
,應著個人防護衣具,以防範感染;主管機關處置社區內因傳染病或疑似
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亦同。
前項屍體,如係因疑似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所致者,應先以具防
護功能之屍袋包覆,留置適當場所妥善冰存,並儘速處理。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三十二條,將感染控制一詞
    修正為感染管制,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
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與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事項
    。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
    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相關資料。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傳染病檢體採檢及第二款檢驗機構管理
    之相關規定。
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疑似預
    防接種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五、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
〔立法理由〕
增列第三款,將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所定中央主管機
關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之事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規定,以下款
次遞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