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30100984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防疫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11月1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疾管字第0890030199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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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1年11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疾管字第0910073484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7條、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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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2年4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20000256號令修正發布 第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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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747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3條;並自9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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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50000569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5條及第13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及第11條條文;95年9月8日修 正之條文,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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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7年3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70000217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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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 7月24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80001007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5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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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30101382號令修正發布第 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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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50100452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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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 1080100755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第11條條文,除108年6月4日修正發布條文自108年4月1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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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10100696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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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30100984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發
布施行,歷經十度修正在案。茲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修正名稱
為「新冠併發重症」,且已改列為第四類傳染病,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
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不含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等文字。

法規異動

修正

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源),主動通報(知)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發給
通報獎金,其基準如下:
一、第一類、第五類傳染病或生物病原攻擊事件病例:每例新臺幣一萬元
    。
二、登革熱、屈公病、西尼羅熱、茲卡病毒感染症全縣(市)地區當年度
    流行季本土病例之首例:新臺幣四千元。
三、登革熱、屈公病、茲卡病毒感染症境外移入病例:每例新臺幣二千五
    百元。
四、下列傳染病之本土或境外移入病例:
    (一)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霍亂、麻疹、德國麻疹、先天性
          德國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兒破傷風病例:每例新臺幣三千元。
    (二)急性無力肢體麻痺病例:每例新臺幣一千元;經證實為小兒麻
          痺症者,加發新臺幣四千元。
前項第一款病例之檢驗人員,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立法理由〕
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修正名稱為「新冠併發重症」,且已改列為
第四類傳染病,爰予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不含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等文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