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10101248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防疫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5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疾管字第 0900031704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6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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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 0930000591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實 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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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960001302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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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 1020103022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刪除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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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40100221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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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1050100825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12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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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090101715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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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1110101248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按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實施辦法係依傳染病防治法授權,於九十年
五月十日訂定發布施行,其後經六度修正,名稱並修正為傳染病流行疫情
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考量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流行期間醫事機構快速擴充實驗室檢驗能力,具備傳染病檢驗能
力之臨床檢驗單位、實驗室已不限於醫院,為擴大「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
統」參與單位,進而提升國內疫情監視敏感度,以即時發現及掌握疫情之
發展與變化,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將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事機構」
(含醫院)之實驗室,納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定期報告特定病原
體檢驗項目與檢驗結果等資料之單位。

法規異動

修正

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事機構、衛生局(
    所)或研究單位之實驗室,定期報告特定病原體檢驗項目與檢驗結果
    等資料,如附表;必要時實驗室應提供指定檢體或病原體供流行疫情
    監視及流行病學調查之用。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立法理由〕
為擴大「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參與單位,進而提升國內疫情監視敏感
度,以即時發現及掌握傳染病疫情之發展與變化,爰將現行條文中央主管
機關得視需要指定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院」,修正為「醫事機構」。
又本條所稱檢體需視疫情當時狀況進一步蒐集特定特徵(例如唾液、尿液
、糞便、血液、血清、分泌物及嘔吐物等種類、採集對象等)或區域內檢
體,為達監視、預警流行疫情或流行病學調查之目的,實驗室提供檢體應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爰併予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