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事機構、衛生局(
所)或研究單位之實驗室,定期報告特定病原體檢驗項目與檢驗結果
等資料,如附表;必要時實驗室應提供指定檢體或病原體供流行疫情
監視及流行病學調查之用。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立法理由〕 為擴大「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參與單位,進而提升國內疫情監視敏感
度,以即時發現及掌握傳染病疫情之發展與變化,爰將現行條文中央主管
機關得視需要指定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院」,修正為「醫事機構」。
又本條所稱檢體需視疫情當時狀況進一步蒐集特定特徵(例如唾液、尿液
、糞便、血液、血清、分泌物及嘔吐物等種類、採集對象等)或區域內檢
體,為達監視、預警流行疫情或流行病學調查之目的,實驗室提供檢體應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爰併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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