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衛生福利部部授疾字第 1040101176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至第4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防疫

立法總說明

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醫院指定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授權訂定,業經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
衛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並經四度修正在案。為配合健
康檢查實務需要及健康檢查資料資訊化作業,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配合健康檢查實務需要,增列地區級教學醫院得申請為指定醫院;
    又基於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其法條依據不同,評鑑目的有別,
    證書亦分別核發,爰修正指定醫院申請資格。(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強化管理機制,明定申請或申請展延為指定醫院,須經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推薦。(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
三、為利健康檢查資料資訊化作業,指定醫院受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
    ,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時程,上傳其健康檢查結果清單至指
    定資訊平臺。(修正條文第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醫院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推薦
後,申請為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指定醫院(以下簡稱指定醫院)
:
一、經評鑑為地區級以上醫院。
二、經評鑑為教學醫院。
三、辦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及健康檢查流程,經取得國際
    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認證機構或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
    之有效認證。
離島地區醫院,得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推薦後,申請為
指定醫院,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之管理機制,明定醫院申請為
    指定醫院須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推薦,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現行醫院評鑑制度,第一項第一款指定醫院之申請資格,增列地
    區級以上教學醫院得申請為指定醫院。
三、考量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其法條依據不同,評鑑目的有別,證
    書亦分別核發,爰新增第二款,以下款次遞移。
四、第三款增列健康檢查流程為實驗室認證項目。
五、第二項因應離島健康檢查需求酌作文字修正。

醫院辦理前條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經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申請書。
二、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腸道原蟲檢驗受訓及測試三年內合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得為指定醫院;其有效期間為
三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指定審議作業或相關管理事項,得設審議委員會
。
〔立法理由〕
一、配合前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第一項增列醫院所送申請文件經須經直轄
    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指定醫院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業務,應符合醫事法令有關規定,且
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確實核對受檢者身分,建立防止檢體被攙假或調換之程序。
二、胸部X光檢查應採大片或數位影像檢查(14inx14in/14inx17in),
    且由放射線專科或胸腔專科醫師判讀。
三、漢生病(Hansen's disease)檢查應由皮膚科醫師或三年內曾參加衛
    生福利部認可之漢生病訓練課程且測試合格之醫師執行。
四、各項檢驗應參加外部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至少每年一次。但國內
    未辦理該項能力試驗計畫或品管監測之項目,不在此限。
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病歷、X光片、檢驗報告等,指定醫院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期限保存。
前項資料,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調閱查核時,指定醫院不得拒絕
。
指定醫院受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時程
,上傳其健康檢查結果清單至指定資訊平臺。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有關疑似漢生病個案之確認診斷流程,已
    規定於「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六條附表三及第七條條
    文,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利健康檢查資料資訊化作業,指定醫院受理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
    ,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時程,上傳其健康檢查結果清單至指
    定資訊平臺,爰修正第四項。

指定醫院得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經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
一、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展延申請書。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前項展延申請經審核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間為三年。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第一項增列醫院所送申請展延文件經須經直
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推薦後,陳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