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服務處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 1040071412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條文及編制表,除第 3條自102年11月1日施行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編制表」,自 103年 12月25日生效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組織

立法總說明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服務處組織準則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
日發布,並定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另配合桃園縣升格直轄市,
修正本準則第二條附表及第五條,修正條文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修正
發布,並定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
茲依考試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臺中市及
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副首長仍維持組改前職務列等。爰擬具「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服務處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五條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榮民服務處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及官職等。(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本準則施行日。(修正條文第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榮民服務處置處長一人,甲種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
十二職等,但臺中市、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乙種、丙種、丁種及戊種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
第十一職等。甲種榮民服務處置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但臺中市、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副處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
第十職等;乙種、丙種、丁種及戊種榮民服務處置副處長一人,職務列薦
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立法理由〕
依考試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臺中市及臺
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副首長仍維持組改前職務列等。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
表,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及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條,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考試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修正本準則
第三條條文,並溯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