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民服務處置處長一人,甲種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
十二職等,但臺中市、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乙種、丙種、丁種及戊種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
第十一職等。甲種榮民服務處置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但臺中市、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副處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
第十職等;乙種、丙種、丁種及戊種榮民服務處置副處長一人,職務列薦
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立法理由〕 依考試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臺中市及臺
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副首長仍維持組改前職務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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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
表,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及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條,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考試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第十二屆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修正本準則
第三條條文,並溯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爰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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