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中央銀行臺央庫字第10400532361號函修正發布第 2點、第15點、第16點及第4點之格式一,並自105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中央銀行 / 業務

法規異動

修正

(受託條件)
二、金融機構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者,得依本要點規定,向本行國庫局(以
    下簡稱國庫局)申請受託為代辦國庫事務機構(以下簡稱代辦機構)
    辦理國庫事務:
  (一)淨值在新臺幣三百億元以上,且高於其實收資本額。
  (二)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A-級或相當
        等級以上。
  (三)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主管機
        關要求之最低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
  (四)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稅前淨值獲利率平均達全體本國銀行三
        年平均值之一點五倍以上,且達百分之六以上。
  (五)最近半年各月逾放比率皆未逾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且未逾百分
        之一‧五;其上一月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以
        上,且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六)最近半年各月流動性覆蓋比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七)前一年內無受中央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或依
        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為糾正以外之處分。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向國庫局申請受託為代辦機構:
  (一)合併代辦機構而成為存續或新設金融機構。
  (二)因金融控股公司整併子公司業務,擬改由其他非代辦機構之子銀
        行擔任代辦機構。

(申請應備文件)
四、金融機構申請受託辦理國庫事務時,應填具申請書(格式一)並註明
    擬辦理國庫事務之分支單位名稱(最多三處)、地點及其擬辦理之國
    庫事務,連同財務報告及相關規定文件等,向國庫局申請。本行得依
    據該金融機構之財務結構、信用狀況及業務經驗等審核,並視國庫事
    務發展需要同意之。

(擔保品之提供)
十五、代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國營金融機構及經本行同意者外,
      本行得要求該代辦機構提供本行認可之足額擔保品:
    (一)不符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普通股權益比率未達百分之七、第一
          類資本比率未達百分之八‧五或資本適足率未達百分之十‧五
          。
    (三)最近半年各月逾放比率有逾百分之一‧五。
    (四)最近半年各月備抵呆帳覆蓋率有未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上年度稅前淨值獲利率低於全體本國銀行平均值且低於百分之
          六。
    (六)最近半年各月流動性覆蓋比率有未達主管機關要求之最低比率
          。
    (七)經本行衡酌其他財務或業務狀況,認有提供擔保品之必要。
      前項所稱擔保品係指中央登錄公債、本行定期存單及其他經本行同
      意之有價證券與債權。
      第一項各款所訂之財務條件,以最新公布或申報主管機關之資料為
      準。

(設質、賠償及擔保品之返還)
十六、代辦機構經本行依前點規定要求提供擔保品者,並應將該擔保品設
      定最高限額質權予本行。
      代辦機構未依約履行辦理國庫事務所承擔之國庫債務或違反規定,
      致生本行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損害,本行得就代辦機構依第一項規定設定質權予本行之擔保
      品實行質權,優先受償;如代辦機構未提供擔保品或所提供之擔保
      品不足抵償時,得就其對本行之債權(如未屆清償期者,本行並得
      逕為期前清償)逕行抵銷。
      代辦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擔保品,於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無應
      賠償數額者,得請求本行無息發還;其有依第二項規定賠償者,僅
      得請求返還其剩餘部分:
    (一)代辦機構無前點第一項所訂情形。
    (二)代辦機構經終止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