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0月5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技字第11100135201號令修 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17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子能 / 組織

立法總說明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訂
定發布,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並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日進行兩次檢討修正,現行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
行。
近年來隨著全球暖化加劇,各種極端氣候事件頻傳,並時常演變成複合型
災害,考量核能電廠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與區內民眾防護措施分析及規劃
之檢討評估,應適時依據最新災害潛勢、機組運轉現況及參考國際相關作
法進行調整,故為使檢討修正作業與時俱進,以妥適分配防救災資源,提
升核子事故整體耐災韌性,爰辦理本細則修正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對於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與區內民眾防護措
    施分析及規劃之檢討修正頻次,調整為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並增列
    第三項,俾視實務需要隨時改進;另考量修正頻次增加,為利經營者
    作業順遂,爰調整刪除「期限屆滿前」提報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
    四條、第五條)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依前
條規定劃定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區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經營者應每三年重新檢
討修正,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之檢討修正,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我國核能電廠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為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考量
    其範圍之評估計算應適時參考國際最新資訊、國內機組狀況與各項新
    風險評估結果,為使檢討修正作業能更與時俱進,爰調整為每三年檢
    討修正,並新增第三項,俾視需要隨時為之。
二、考量修正頻次增加,爰調整刪除「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九個月內」
    文字,以符經營者實務作業需求。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人口分布。
二、輻射偵測計畫。
三、民眾預警系統。
四、民眾集結、疏散及收容。
第一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經營者應每三
年重新檢討修正,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之檢討修正,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有鑑於前條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修正,將直接影響本條民眾防護措施
    之分析及規劃,爰一併調整為每三年檢討修正,並新增第三項,俾視
    需要隨時為之。
二、考量修正頻次增加,爰調整刪除「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九個月內」
    文字,以符經營者實務作業需求。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