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依前
條規定劃定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區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經營者應每三年重新檢
討修正,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之檢討修正,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我國核能電廠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為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考量
其範圍之評估計算應適時參考國際最新資訊、國內機組狀況與各項新
風險評估結果,為使檢討修正作業能更與時俱進,爰調整為每三年檢
討修正,並新增第三項,俾視需要隨時為之。
二、考量修正頻次增加,爰調整刪除「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九個月內」
文字,以符經營者實務作業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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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人口分布。
二、輻射偵測計畫。
三、民眾預警系統。
四、民眾集結、疏散及收容。
第一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經營者應每三
年重新檢討修正,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之檢討修正,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有鑑於前條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修正,將直接影響本條民眾防護措施
之分析及規劃,爰一併調整為每三年檢討修正,並新增第三項,俾視
需要隨時為之。
二、考量修正頻次增加,爰調整刪除「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九個月內」
文字,以符經營者實務作業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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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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