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處理作業導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輻字第11200186922號令修正發 布第5點附件一、第6點附件二、第7點附件三,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子能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五、評定機構經依前點規定查驗完畢後,確認有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填具附件一「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報告」,於下列規定時限
    內,通報委託之雇主或設施經營者及主管機關:
    (一)第三點第一款情形,應於二小時內為之。
    (二)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情形之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

六、雇主或設施經營者發現人員劑量異常、接獲評定機構劑量異常案件通
    報,或經主管機關研判為劑量異常後,應即調查發生原因及採取相關
    因應措施,並於下列規定時限內,填具附件二「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
    常案件通報表」通報主管機關:
    (一)第三點第一款情形,應於發現或接獲評定機構通報後二小時內
          為之。
    (二)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情形之一,應於發現或接獲評定機
          構通報後三日內為之。
    雇主或設施經營者發現第三點第三款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評
    定機構,並立即與其協同辦理補正措施。

七、雇主或設施經營者應於發現劑量異常案件後,儘速辦理下列事項:
    (一)發現第三點第一款劑量超限之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並將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填具
          附件三調查報告表,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
          或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主管機關。
    (二)發現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檢討改善及
          防範措施填具附件三調查報告表,於事故發生或知悉之日起六
          十日內,送達主管機關。
    (三)經調查,認為當期異常劑量非受曝當事人實際所受劑量,應於
          附件三調查報告表併提劑量更正申請,報請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附件三之調查報告表,應經輻射防護人員及受曝當事人簽認。惟
    依本法規定免設置輻射防護人員之雇主或設施經營者,應委由主管機
    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簽署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