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1月22日行政院院臺科字第0910054433號令修正發布第62條 之附件12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子能 / 業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5年12月7日行政院臺科字第10438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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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0年8月17日行政院臺科字第11745號令修正發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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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2年12月3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附件12 「原子能委員會實施本法 規定之管制所應收之費用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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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5年1月24日行政院(85)臺科字第 0244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 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9條、第47條、第49條、第50條、 第56條、第58條、第59條、附件8、附件12;增訂第47條之1;刪除第52 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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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62條之附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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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9年11月27日行政院(89)臺科字第 33565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4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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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行政院(90)臺科字第069449號令修正發布第62條之 附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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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11月22日行政院院臺科字第0910054433號令修正發布第62條 之附件12

法規異動

修正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收之費用及標準規定如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
    原子能委員會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所應收之費用及標準
    一、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執照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三千元。
  二、核子原料之稽查費,每年按執照所載鈾、釷之含量依下列標準徵收
      之:
    (一)未滿一千公斤者,徵收新臺幣五千元。
    (二)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不足一千公斤
          者以一千公斤計)加徵新臺幣五千元。
    (三)一萬公斤以上者,徵收新臺幣五萬元。
  三、核子燃料之稽查費,每年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以濃縮鈾或鈽為燃料者,其執照所載鈾-二三五、鈾二三三及
          鈽之含量未滿三百五十公克者,徵收新臺幣六千元。三百五十
          公克以上未滿一公斤者,每增五十公克(不足五十公克者以五
          十公克計)加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一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
          者,每增一公斤(不足一公斤者以一公斤計)加徵新臺幣二萬
          四千五百元。一百公斤以上者,徵收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元。
    (二)以天然鈾或釷為燃料者,其執照所載燃料鈾、釷之含量一公斤
          以上未滿一百公斤者,徵收新臺幣五千元。一百公斤以上未滿
          一千公斤者,每增一百公斤(不足一百公斤者以一百公斤計)
          加徵新臺幣五千元。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
          公斤(不足一千公斤者以一千公斤計)加徵新臺幣五萬元。一
          萬公斤以上者,徵收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核子反應器之建廠(造)執照費、使用執照費、建造查驗費、運轉
      稽查費及核子燃料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核子反應器之建廠(造)執照費,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一千萬元
          ,逾一百萬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熱功率,加徵新臺幣五千二百
          元。
    (二)使用執照費,每機組徵收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逾一百萬熱功
          率者,每增一千熱功率,加徵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三)建造查驗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運轉稽查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
    (五)核子燃料稽查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五萬元。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四之一、核子反應器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機構、核能電廠建造期間監
          查機構與核能電廠營運期間檢測及測試監查機構;其認可之稽
          查及證書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國內申請機構認可之稽查費及證書費,徵收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
        (二)國外申請機構認可之稽查費及證書費,徵收新臺幣四十五
              萬元。
  五、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申請核發執照,其費用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運轉人員測驗費新臺幣一萬元,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二)高級運轉人員測驗費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執照費新臺幣一
          千六百元。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二千元
      ,換照時,亦同。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稽查費標準如下:
    (一)安裝稽查費
          1.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所載最高活度未滿 3.7×10(12次方)
            貝克(一百居里)者,徵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3.7×10(
            12次方)貝克(一百居里)以上未滿1.85×10(14次方)貝
            克(五千居里)者,徵收新臺幣一萬元。1.85×10(14次方
            )貝克(五千居里)以上未滿1.85×10(15次方)貝克(五
            萬居里)者,徵收新臺幣二萬元。1.85×10(15次方)貝克
            (五萬居里)以上者,每超過1.85×10(15次方)貝克(五
            萬居里)〔不足
          1.85×10(15次方)貝克(五萬居里)者以1.85×10(15次方
            )貝克(五萬居里)計〕,加徵新臺幣一千元。
          2.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所載最高活度在免予管制量未滿一萬
            倍者,徵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一萬倍以上未滿五十萬倍者
            ,徵收新臺幣一萬元。五十萬倍以上者,徵收新臺幣二萬元
            。
          3.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額定最高巔值電壓未滿五十萬伏者,
            徵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五十萬伏以上未滿一千萬伏者,徵
            收新臺幣一萬元。一千萬伏以上者,徵收新臺幣二萬元。
          4.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額定粒子最大能量在未滿五十萬電子
            伏者,徵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五十萬電子伏以上未滿一千
            萬伏者,徵收新臺幣一萬元。一千萬電子伏以上者,徵收新
            臺幣二萬元。
    (二)定期稽查費,每次按安裝稽查費徵收。
  八、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費,每件徵收新臺
      幣二千元。換照時,亦同。
  九、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費,每件徵收新
      臺幣二千元,換照時,亦同。如需測驗時,另收初級操作執照鑑定
      測驗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中級操作執照鑑定測驗費新臺幣二千二
      百元,高級操作執照認可測驗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十、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
      之:
    (一)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初
      期安全分析報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一、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之建造查驗費、運轉稽查費及貯存容器審
        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貯存容器審查費,每類容器徵收新臺幣十萬元。
      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
      初期安全分析報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二、用過核燃料貯存設施之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
      (一)貯存容器查驗費,每類容器徵收新臺幣六十萬元整。
      (二)貯存設施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十二萬元。
      用過核燃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初
      期安全分析報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三、放射性廢料之運送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低放射性廢料海陸運送稽查費,每運次徵收新臺幣三萬元。
      (二)用過核燃料運送稽查費,廠界內運輸每運次徵收新臺幣二萬
            元,廠界外運輸每運次徵收新臺幣五萬元。
  十四、低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
        標準徵收之:
      (一)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十五、高放射性廢料及用過核燃料最終處置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
        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臺幣六百萬元。
  十六、原子能委員會所屬機關,均免予徵收下列費用:
      (一)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執照費及稽查費。
      (二)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執照費及稽查費。
      (三)放射性廢料(含用過核燃料)之處理、運送及貯存設施之查
            驗費及稽查費。
        設置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之學術機構,免予徵收前項第一款及第三
        款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