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 1060009213B 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0條、第11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研究發展考核

立法總說明

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二日發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為鼓勵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
,以豐富國家檔案典藏質量,擬訂更周延之獎勵制度,爰擬具本辦法第八
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出具捐贈證明書得依捐贈者實際取得成本憑證
    ,載明捐贈價值,供捐贈者依所得稅法規定扣抵稅額之用,以及捐贈
    時時價之估定方式。(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除原有獎勵規定外,增訂對捐贈者如頒發謝函、展覽時標示具名簡介
    、公布捐贈事蹟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網站等多元獎勵方式。(修正條
    文第十條)
三、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對於珍貴文書之捐贈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捐贈證明書,載明捐贈
之內容與數量。
前項捐贈證明書,得依捐贈者提供之實際取得成本憑證,載明捐贈價值,
供捐贈者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或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
個人捐贈者未能提供憑證時,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捐贈者請求,邀請學
者專家估定捐贈時時價,載明於捐贈證明書。
第一項捐贈,如附有條件者,應以書面契約載明之。
〔立法理由〕
一、租稅優惠向為各國鼓勵公益捐贈之方式,如美國「國內稅收法典」第
    一百七十條、加拿大「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以及我國「所得
    稅法」等均有詳細規定。國內外已有捐贈檔案或文物以抵稅之做法,
    如美國檔案人員學會(Society of American Archivists)「捐贈指
    南」(A Guide to Deeds of Gift)所載,私人或團體捐贈檔案館文
    書者,受贈檔案館提供鑑價者名單,供捐贈者取得鑑價證明後,作扣
    抵稅額之用。加拿大「文化財產輸出入法案」( The Cultural Prop
    erty Export and Import Act)第三十二條規定,文化性捐贈具重要
    歷史價值者,可向加拿大文化財產輸出審查委員會(Canadian Cultu
    ral Property Export Review Board)申請認證捐贈價值,作扣抵稅
    額之用。國內故宮博物院針對捐贈文物經登錄入藏者,得由該院認定
    價值並出具捐贈證明,捐贈者可據以抵稅。爰參考國內外相關案例,
    以及「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第十七條之四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目、財政部一0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額之計算及認
    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等規定,對有抵稅需求的捐贈者增訂
    第二項,定明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捐贈證明書,得依捐贈者實際
    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載明捐贈價值。捐贈者為個人時,如未能提出
    前揭憑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捐贈者請求,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
    之捐贈證明,前述時價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估定之。捐
    贈者復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捐贈證明列報,惟其金
    額應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計算認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部分文字。

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謝函、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頒給匾額。
三、減免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之費用。
四、展覽時標示具名簡介。
五、公布捐贈事蹟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獎勵應以公開表揚方式為之。
捐贈複製品或薦報珍貴文書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且完成捐贈者,
得參酌第一項第一款方式獎勵之。
第一項獎勵方式,必要時得併用之。
〔立法理由〕
一、鑒於多元獎勵方式有助於提升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之意願,爰參
    考故宮博物院、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宜蘭縣史館及中央大學圖書館等
    捐贈獎勵做法,於第一項增列發給謝函、展覽時標示具名簡介,以及
    公布捐贈事蹟於本局網站等方式。
二、考量捐贈者如有不克捐贈原件,惟基於檔案內容之重要性,願以複製
    品提供者,或廣納多元管道以知悉珍貴文書訊息,爰針對捐贈複製品
    及薦報珍貴文書者,增訂第三項獎勵方式。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
    四項。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