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發展委員會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國家發展委員會發人字第1050013531號令修正發布 第9點、第10點;刪除第20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研究發展考核

立法總說明

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防治及處理員工性騷擾事件,提供免
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於一百零三年三
月十四日訂定「國家發展委員會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要點」,並自
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效,嗣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十八日二次修正發布,並修正名稱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現依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
府授社婦幼字第一0五三九六六0二00號函,修正本要點,爰擬具第九
點、第十點、第二十點修正,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有關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之規定,為期明確,增列
    「如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文字
    。(修正規定第九點)
二、為避免重複規定,刪除「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之規定。(修正規
    定第十點)
三、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防字第0九六00四六五二七號
    函,刪除第二十點規定。(修正規定第二十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九、性騷擾事件申訴程序如下:
  (一)第四點所訂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
        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二)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得於
        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
  (三)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如附申訴書)提出,以言詞為之者,受理
        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受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
          委任書。
        3.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4.申訴之年、月、日。
  (五)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款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
        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六)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如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
        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立法理由〕
依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府授社婦幼字第一0五三九六六0二
00號函,本點第六款於性騷擾防治法並無依據。惟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所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該款於性別工作平等
法之申訴案件仍有適用,爰於本點第六款增列「如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文字。

十、性騷擾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
  (四)申訴不符第九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五)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提出申訴逾
        申訴期限。
    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申評會對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有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
〔立法理由〕
本點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已於第九點第六款規定,爰刪除。
二十、(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點刪除。
二、依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府授社婦幼字第一0五三九六六
    0二00號函,本點規定與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防字第
    0九六00四六五二七號函不符,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