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性騷擾事件申訴程序如下:
(一)第四點所訂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
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二)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得於
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
(三)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如附申訴書)提出,以言詞為之者,受理
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
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受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
委任書。
3.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4.申訴之年、月、日。
(五)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款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
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六)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如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
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立法理由〕 依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府授社婦幼字第一0五三九六六0二
00號函,本點第六款於性騷擾防治法並無依據。惟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所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該款於性別工作平等
法之申訴案件仍有適用,爰於本點第六款增列「如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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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性騷擾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
(四)申訴不符第九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五)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提出申訴逾
申訴期限。
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申評會對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有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
〔立法理由〕 本點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已於第九點第六款規定,爰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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