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112162475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林業

立法總說明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訂定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為維護山坡地生態資源存續兼顧政府照護原住民族群之居住權利,
配合原住民族委員會解決原住民無自有房屋居住之政策,且考量後續區域
計畫法退場後銜接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制度,爰修正本辦法第
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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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已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辦理土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
    饋金。
二、已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提撥造林基金。
三、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學校興辦。
四、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
五、屬改建、修建或增加原建築高度之增建行為。
六、屬增加原建築面積之增建行為,其增建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
七、興建農舍之農舍用地面積以外,維持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
八、興建農業設施之建築面積以外,維持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
九、前款建築面積內,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面積。
十、興辦休閒農場之建築面積以外,維持作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
十一、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之土地面積。
十二、由農村再生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設置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
      面積。
十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休閒農業區內設置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
      業設施之土地面積。
十四、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所致,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實施
      災害復原重建或其他為安置受災民眾之行為。
十五、已依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
      之土地面積。
十六、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或部落範圍內,依法申請自用住宅興建之建
      築基地面積,其得免繳交之面積上限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且一人
      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山坡地生態資源存續兼顧政府照護原住民族群之居住權利,配
    合原住民族委員會解決原住民無自有房屋居住之政策,並考量部落範
    圍內興建自用住宅土地面積須為既有建築用地或未來劃設國土功能分
    區「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且經申請同意作居住使用者,始得作建築
    使用,亦即,並非部落範圍內之土地均得作建築使用,爰將部落範圍
    納入第十六款之免繳範圍,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又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或部落範圍內興建自用住宅之開發利用行為
    ,無論位於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分區或後續國土功能分區「農業發
    展地區第四類」,均屬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三款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
    山坡地建築行為,其開發利用本質相同,基於公平性原則考量,免繳
    條件宜有一致性之限制,爰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五條
    之精神並延續本辦法現行第十六款規範,明定免繳範圍之面積上限及
    申請次數,以免流於浮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