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溉管理組織編制內人員,除處長、副處長、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組
室主管外,其總員額比率如下:
一、灌溉管理人員:百分之三十八至四十六。
二、灌溉工程人員:百分之二十八至三十六。
三、一般行政人員:百分之十八至二十六。
四、技術工:百分之十以下。
直轄市管理處之總員額比率,依業務需要配置,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以外之灌溉管理組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
施行前進用之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現職人數超過各該職類所定員額比率
者,得俟現職人員出缺後,予以減列,於減列完畢前,該職類職務出缺不
補。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灌溉管理組織員額配置之適切性,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灌溉管理
人員之總員額比率上、下限,同步下修百分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灌溉
工程人員之總員額比率上、下限,同步上修百分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一般行政人員之總員額比率,則維持不變;第一項第四款技術工之總
員額比率,修正為百分之十以下,爰修正第一項。
二、直轄市管理處以外之灌溉管理組織之編制員額數,不符第一項所定總
員額比率者,應依該規定調整其總員額比率,並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將調整後之員額編制,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惟為免本辦法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現職
人數超過各該職類所定員額比率者,無法妥適安置現職人員,爰增列
第三項過渡條款,明定超額之現職人數,得俟現職人員出缺後,予以
減列,以維護現職人員權益。又為兼顧員額管控原則,明定超額之職
類職務,於減列完畢前,該職類職務出缺不補,以逐漸消化超額人數
至零。
|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