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21334790號令修正發 布第6條、第12條之2、第22條、第26條、第27條、第30條、第31條、第35 條、第 39之1條、第46條及第31條附件五、第35條附件六;增訂第4條之2 、第31條之1、第46之1條條文及第31條之1附件五之一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61332417A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48條,自106年1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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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39850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6條、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9條、第24條至第26條 、第28條、第29條、第31條至第33條、第36條至第38條、第44條、第48條 條文及附件一至附件七,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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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34251號令修正發 布第 7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31條 、第32條、第35條、第36條、第38條、第40條至第42條、第45條及第 5條 附件二、第11條附件三、第29條附件四、第31條附件五、第35條附件六、 第36條附件七;增訂第17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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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91333069號令修正發 布第24條、第32條;增訂第12條之1至第12條之9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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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36543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2條之4至第12條之7、第21條、第 24條、第25條、第27條、第29條至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2條附件 一、第 5條附件二、第29條附件四、第31條附件五、第36條附件七;增訂 第4條之1、第39條之1、第4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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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21334790號令修正發 布第6條、第12條之2、第22條、第26條、第27條、第30條、第31條、第35 條、第 39之1條、第46條及第31條附件五、第35條附件六;增訂第4條之2 、第31條之1、第46之1條條文及第31條之1附件五之一

立法總說明

「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
日訂定發布全文四十八條,嗣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一百零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及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歷經四次修
正。我國為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之會員,有義務遵從其通過決議,今為因
應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修正或通過之「秋刀魚養護管理措施
」、「轉載養護管理措施」、「鯊魚養護管理措施」及「關於預防、減少
和消除海洋污染保護管理措施」等決議案,規範秋刀魚漁船作業海域、作
業期間、海上轉載及移轉行為限制事項,爰修正「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
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漁船不得於當年度六月至七月赴東經一百七十度以東從事漁撈作
    業。(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
二、修正申請漁船作業許可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我國秋刀魚配額之使用期間每年最長為一百八十日。(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之二)
四、捕獲鯊魚應記載內容增訂捕獲種類。(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轉載秋刀魚漁獲物之運搬船應搭載觀察員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增訂運搬船未於期限內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予NPFC秘書處,其申請
    運搬計畫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七、增訂漁船轉載前應報送轉載漁獲申報表予NPFC秘書處,並修正申請變
    更轉載時間、地點或其他資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八、新增於北太平洋海域從事進行餌料、油料等轉移行為者,接受漁船經
    營者或船長應於移轉前報送海上移轉預報表予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
    ;未依預定期間或地點轉移時應重新報送,取消移轉亦應通報。(修
    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九、新增運搬船應在船上備置漁獲計畫及船艙圖以供查驗,且秋刀魚漁船
    、運搬船及加工船經營者或船長轉載完成後,應將轉載漁獲物確認書
    報送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配合相關修正條文,修正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十一、修正禁止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垃圾及排放污水。(修正條文第四十
      六條)
十二、增訂赴北太平洋漁區作業漁船不得於海上丟棄漁具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秋刀魚漁船不得於當年度六月至七月赴東經一百七十度以東從事漁撈作業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North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sion,NP
    FC)第23-08號「秋刀魚養護管理措施」(下稱「秋刀魚CMM」)決議
    ,限制秋刀魚漁船不得於當年度六月至七月赴東經一百七十度以東從
    事漁撈作業,爰新增規定以符合國際規範。

漁船進行餌料、油料、物資補給或人員轉移等移轉行為,接受移轉行為之
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預定移轉前二十四小時填具海上移轉預報表(附件
五之一),並報送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但漁船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
期限報送者,應於移轉完成前報送。
移轉行為應於預定移轉時間或其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且須於海上移轉預
報表所填地點方圓二十浬範圍內為之。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或地點範圍進行移轉者,接受移轉行為之漁船經營者
或船長應重新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移轉行為因故取消者,接受移轉行為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預定移轉期
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通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轉載CMM」決議新增本條規定。
三、漁船於海上進行餌料、油料、物資補給或人員轉移等移轉行為前,應
    填具海上移轉預報表,並報送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但遇不可抗力
    者,應於移轉完成前報送海上移轉預報表予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
    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第一項移轉之人員如為經營者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者,仍應依境
    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申
    請主管機關許可,併予補充說明。
五、第二項規定進行移轉行應遵守之時間及地點限制。
六、配合第二項規定,規範應重新報送海上移轉預報表之情形,爰為第三
    項規定。
七、取消移轉行為者,接受移轉行為之船舶經營者或船長應通報主管機關
    及NPFC秘書處,爰為第四項規定。

秋刀魚漁船赴北太平洋漁區作業,不得於海上丟棄漁具。漁具因不可抗力
因素掉落海中者,應盡一切合理努力拾回。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 NPFC第23-15號「關於預防、減少和消除海洋污染保護管理措施」
    決議增訂本條規定。
申請漁船當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前條規定之文件,於當年二月二十八
日前向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魷秋
公會)登記,由魷秋公會彙整後,於當年三月十五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配合秋刀魚漁季為每年六月至十二月間,爰修正申請作業許可期限,
    以符合實務需要。
二、依現行規定,申請一百十二年度之作業許可,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
    十五日前報送主管機關,爰目前已完成一百十二年度作業許可之核發
    ,本條修正不影響現有漁船作業,併予說明。

我國於北太平洋之年度漁獲總配額,及各秋刀魚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
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
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前項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命
令秋刀魚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年最長為一百八十日。
當年度我國於北太平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立法理由〕
一、依NPFC第23-08號「秋刀魚CMM」決議,限制秋刀魚漁船可作業時間每
    年最長為一百八十日,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配額使用期間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每年最長為一百八十日。
二、其餘未修正。

秋刀魚漁船意外捕獲鯊魚,其魚鰭處理應保有未完全割離之鯊魚鰭自然連
附於鯊魚身,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撈日誌記載捕獲種類及數量。
〔立法理由〕
依 NPFC第23-14號「鯊魚養護管理措施」決議,增訂捕獲鯊魚應記錄鯊魚
種類。

轉載秋刀魚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以下簡稱NPFC)漁船註冊名單,且安裝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
    位至受託專業機構之非我國籍運搬船。
轉載秋刀魚漁船漁獲物之加工船及加工船附屬運搬船,應列名在NPFC漁船
註冊名單。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轉載秋刀魚漁獲物之運搬船應搭載觀
察員。
〔立法理由〕
一、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英文全名為North Pacific Fisheries Commissi
    on,其縮寫為NPFC,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該委員會英文簡稱NP
    FC,另第二項配合文字修正。
二、依NPFC第23-03號「轉載養護管理措施」(下稱「轉載CMM」)決議,
    明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轉載秋刀魚漁獲物之運搬船應搭載觀
    察員,爰新增第三項。
三、運搬船未依第三項規定搭載觀察員者,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其申
    請運搬計畫不予許可,併予說明。

秋刀魚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塗改船
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十六條修正,新增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英文簡稱NPFC,酌為文字
修正。

申請港內轉載或前條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但因違反第三十五
    條規定,逾期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予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者,提
    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一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運搬
船應填寫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並報送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爰修正第二款
但書規定。

秋刀魚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秋刀魚漁船將漁獲物轉載予加工船或加工船附屬運搬船前,秋刀魚漁船及
加工船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二項之申請,應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附件五),最遲
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
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但漁船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期限申請轉載
者,應於轉載完成前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加工船、加工船附屬運搬船
,得於許可轉載時間起二十四小時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且須於許可轉載地
點方圓二十浬範圍內進行。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或地點範圍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該預定轉
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同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轉載時間、地點;未於時限內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申請變更事項
除轉載時間、地點外,尚包含其他資訊者,應重新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經營者或船長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同時或最遲於預定轉載
時間二十四小時前將轉載漁獲物申報表(同附件五)報送NPFC秘書處。但
漁船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期限報送者,應於轉載完成前報送。
經許可之轉載行為如因故取消,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加工船之經營者或
船長應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通報。
〔立法理由〕
一、依「轉載CMM」決議修正本條規定。
二、依「轉載 CMM」決議規定,接受漁獲物轉載之加工船,亦應向船旗國
    及NPFC秘書處提交轉載漁獲物申報表,且依遠洋漁業條例規定,轉載
    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另因加工船附屬運搬船係附屬於加工船,爰應
    由加工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提出文件申請許可,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依「轉載 CMM」決議規定,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依期限提交轉載漁
    獲申報表,須於轉載完成前通報船旗國當局及NPFC秘書處,爰於第三
    項增訂但書規定,明定漁船遇不可抗力情形時,其申請期限為轉載完
    成前。
四、依「轉載 CMM」決議,轉載秋刀魚漁獲物之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加
    工船或加工船附屬運搬船,應於許可轉載時間或其後二十四小時內及
    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二十浬內進行轉載,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五、配合許可轉載期間縮短為二十四小時,可能出現頻繁申請變更之情形
    ,爰修正僅變更預定轉載時間、地點之申請規定。惟如變更事項包含
    預定轉載時間、地點以外之其他資訊者,主管機關仍需有一定期間審
    查決定是否許可,爰於後段明定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申請轉載許可,
    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六、轉載漁獲申報表應於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報送NPFC秘書處,該
    申報表如有變更,亦應於期限內重新報送NPFC秘書處,爰新增第六項
    規定。
七、取消轉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爰新增第七項規定。

運搬船接受漁獲物轉載時,應區分各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並備置漁獲計
畫及詳實記載漁獲物存放位置之船艙圖,以備查驗。
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加工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分別填寫轉載漁獲物確認書(附件
    六),並報送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
二、船上應備置當航次從事轉載之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以備查驗。
〔立法理由〕
一、依「轉載CMM」決議修正本條規定。
二、運搬船應備置漁獲計畫及船艙圖,及詳實記載漁獲物存放位置,爰修
    正第一項,並將填寫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之規定移至第二項第一款規範
    。同項另增訂第二款,船上應備置當航次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以備查驗
    。
三、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及加工船完成漁獲物轉載後皆應填寫轉載漁獲物
    確認書,並報送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爰刪除第二項但書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或遇不可
    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提出轉載申請。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或地點範圍轉載。但
    不包含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
    二項第十四款情形。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
    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漁船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塗改船名
    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加油或補給。
二、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與未列名在NPFC船舶註冊名單、
    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三、屬經許可於前鎮或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從事港內轉載之漁船或運搬船,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許可轉載期間後,始從事港內轉載。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許可轉載時間後逾二十四小時至四十
    八小時內或許可轉載地點逾方圓二十浬至五十浬範圍內進行轉載。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未於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或遇不可
    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將轉載漁獲物申報表報送NPFC秘書處。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轉載因故取消而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
    日內向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通報。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海上移轉預報
    表予主管機關、NPFC秘書處。但移轉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之非
    我國籍船員,已依期限報送海上移轉預報表予NPFC秘書處,且依境外
    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於預定移轉期間或地點範圍移轉
    。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移轉行為因故取消,未於移轉期間屆滿
    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通報。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船上未備置漁獲計畫書、詳實記載漁
      獲物存放位置之船艙圖。
十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漁獲
      物確認書予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
十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船上未備置當航次從事轉載之
      轉載漁獲物確認書。
十四、屬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或小港
      臨海新村漁港卸魚。
十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增訂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屬未
    經許可轉載之重大違規行為,應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修正,增訂未於許可轉載地點範圍內轉載
    者,如非於許可轉載時間後逾二十四小時至四十八小時內或許可轉載
    地點逾方圓二十浬至五十浬範圍內進行轉載,該轉載行為嚴重違反NP
    FC所規範之許可轉載期間或地點範圍,漁船之轉載行為無法受到有效
    管控,屬重大違規行為,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爰修正第
    一項第二款。
三、配合第二項款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所援引款次。
四、配合第二十六條修正,新增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英文簡稱NPFC,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為文字修正。
五、許可轉載時間原規定為許可轉載日或其前三日或後五日內,現為配合
    「轉載 CMM」規範許可轉載時間調整為許可轉載時間或其後二十四小
    時內及新增應於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二十浬內進行轉載,漁船未於許可
    轉載時間後逾二十四小時至四十八小時內或許可轉載地點逾方圓二十
    浬至五十浬範圍內從事海上轉載,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申請
    變更許可轉載時間、地點,該轉載行為雖違反NPFC所規範之許可轉載
    期間或地點範圍,但考量漁船於海上轉載變動因素較大,且漁船於前
    揭時間地點內進行轉載,公海登檢人員尚可安排檢查及掌握轉載情形
    ,該等轉載行為得以有效監督與控制,其違規程度相較於原規定尚不
    構成重大違規,而為一般違規行為,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六、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未於預定轉載時間前二十四小時,
    或遇不可抗力時未於轉載完成前,將轉載漁獲物申報表報送NPFC秘書
    處,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七、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轉載因故取消而未於轉載期間屆滿
    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或NPFC秘書處通報,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
    處罰,爰增訂第二項第六款規定。
八、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接受移轉行為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違
    反第三十一條之一各項規定,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爰增
    訂第二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另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其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搭乘受僱漁船以外之其他漁船至港口、或
    在國外港口搭乘其他漁船或運搬船至受僱漁船,爰於第二項第七款但
    書明定移轉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已向主管機
    關依前述規定申請許可,且依期限報送海上移轉預報表予NPFC秘書處
    者,得例外不受處罰。
九、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我國籍運搬船未於船上備置漁獲計
    畫書及詳實記載漁獲物存放位置之船艙圖,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
    定處罰,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
十、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秋刀魚漁船及我國籍運搬
    船經營者或船長轉載完成後應填寫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並報送主管機關
    及NPFC秘書處,違反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爰現行第二
    項第五款移為第十二款。
十一、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秋刀魚漁船及我國籍運
      搬船應於船上備置當航次從事轉載之轉載漁獲物確認書,違反者應
      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
十二、現行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二項第十款;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
      為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

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垃圾或排放污水、
油漬。
〔立法理由〕
依 NPFC第23-15號「關於預防、減少和消除海洋污染的保護和管理措施」
決議規定,漁船不得於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垃圾及污水,爰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