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基準所稱違法廚餘,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 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廚餘,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家畜、家禽 、水產動物。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以未經直轄市、縣(市)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核准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之廚餘,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於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