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勞動檢查機構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項訂定,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曾於九十 年三月七日修正。 茲因「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考量現行授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及科技部各科學園區之勞動檢查業務,均依據勞動檢查 法第五條規定辦理,爰修正本準則第三條、第五條。
直轄市勞動檢查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檢查事項。 二、關於勞工法令宣導及安全衛生活動推行事項。 三、關於輔導事業單位推行自動檢查事項。 四、關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其他有關勞動檢查事項。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 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配合修正第一款文字。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現行授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及科部各科學園區(原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動檢查業務,均依據勞動檢查法第五條 規定辦理,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