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勞動部勞動福4字第108013585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9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動條件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四字第0940037079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6條;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94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 國94年6月3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40024644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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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退監稽字第 0990004748號令修 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第1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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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退監稽字第 10200010492號令 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 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 第1030124618 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8條第1項、第 4項、第13條 、第14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 2月17日起 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條第3 項、第4項、第6條第2項、 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 11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 2項所列屬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 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 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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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3008803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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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勞動部勞動福4字第1040136805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5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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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勞動部勞動福4字第108013585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9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後,其後歷經四次修正。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使本
辦法與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一致,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使最低保證收益計算方式更臻明確,配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
    十二條)
三、配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
    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
    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
    額。
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年金保險之
    本金及收益。
三、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本基金收繳之滯納金,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定
    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差額。
二、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
三、其他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
運用局)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
    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
    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爰第二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依前條規定分配之累計金
額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
之累計收益者,應以該計算之累計收益給付。
前項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收益,以基金運
用局每月公告之最低保證收益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
收益。
前項全年平均利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立法理由〕
一、為使最低保證收益計算方式更臻明確,爰配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
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
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不得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
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文字,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
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
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
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者,應以該計算之累計收益給付。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前條及第一項規定領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
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依申請當月基金運用
局公告最近月份收益率計算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文字,酌修第一項文字。又第一項修正
    後,將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致,爰酌修第四項
    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