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05014010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保險

立法總說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訂定發布,歷經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三次修正。
本次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所屬機關名稱變更,並配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醫院評鑑制度調整,修正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外,應另備下列文件:
一、離職前擔任工作之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物
    等作業經歷報告。
二、職業病診斷書。
三、過去工作期間之工作環境檢測資料。但原事業單位已關廠歇業,無法
    提出者,應檢附一年以上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及健康檢查資料,必要
    時提供相關病理切片報告。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職業病診斷書,應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出具: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醫院之專科醫師。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專科醫師。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醫院之專科醫師。
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之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
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地區者,其第一項第二款之職業病診斷書
,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出具,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者,其第一項第二款之職業病診斷書,得由原應診醫院
或診所之醫師出具,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從事石礦、煤礦、金屬礦業罹患塵肺症勞工,無法提出第一項第三款所定
之環境檢測資料,得免附。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所屬機關名稱變更,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為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配合其醫院評鑑制度之調整,爰將現行第
    一項第二款條文酌作文字修正、整併及分項列示,以茲明確。
二、離島地區仍為全民健康保險施行範圍,爰配合實務作業,現行第一項
    第二款但書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三項,又所稱澎湖縣、金
    門縣、連江縣等離島地區,包含蘭嶼、綠島等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
    管轄之島嶼。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遞移至第五項。

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失能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
    定計算之。
二、一次領取失能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退保時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
    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前項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各年月為基期之台灣
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加計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予以調整。
依前項規定調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低於申請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或調整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者,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或調整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超過申請時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者
,以最高等級之投保薪資核算給付。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所屬機關名稱變更,將「行政院主計處」修正為「
中央主計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