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541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44條、第53條 、第58條條文,自103年7月3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對於載運木材之軌道動力車,其裝載易燃液體超過二百公升者,應使搭乘人員之車廂
  與該裝載易燃液體車廂之間,隔離一車廂以上。

  雇主對於林場內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濕度及有害氣體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具有適當防護設施,必要時,置有保暖設
      備。
  二、具有防止動物及植物造成危害之措施。
  三、供應飲用水及洗濯用水。
  四、具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五、置有適當之烹飪、廢料與衛生處理設備,並有清淨及足敷使用之盥洗、餐飲、浴廁等
      設施。
  六、依實際需要設置易腐物之貯藏裝置。
  七、置備急救藥品。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